裁判文书详情

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以要求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唐某某,被告人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杨**驾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台前县侯庙镇红庙供销社加油站西时,与白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白某某死亡,与白同车乘坐人李*甲重伤。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李*甲无事故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能够投案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杨**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32149.91元。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下午3时许,在濮台公路台前县侯庙镇红庙供销社加油站西,被告人杨**驾驶豫J25080小型普通客车向西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白某某驾驶的豫JYQ889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白某某死亡,与白某某同车人员李*甲受伤。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李*甲无事故责任。李*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32149.9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与李*甲及被害人白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甲及被害人的家属对杨**的行为表示谅解。李*甲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及第三人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李**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杨**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李*甲撤回对侯某某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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