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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月16日7时50分,被告陈**驾驶豫JN6999号轿车由北向南沿106国道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胡状乡贯寨村西中间路口时,撞到刘**驾驶的原告的豫豫JLV512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现调查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被告李**是事故车豫JN6999号轿车车主,该车在在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318元、评估费8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650元,共计192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陈**借用李**的车,我方认为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划分认可,事故发生时雾大,视线不清,我为了安全车速不快,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原告起诉的严重,原告定损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方,对定损不认可。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次事故也造成我方车损4000多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车费、拖车费不允许收取,不是必要的损失,不应我方承担。评估系原告家人单方委托,且未通知我方到场,有异议,我方认为后杠不应更换,钣金喷漆即可,其他项目我方认为原告的车辆都没有损失。钣金维修、喷漆我方认为没有那么多钱。我方对拆装费不认可。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7时50分,被告陈**驾驶一辆豫JN6999号轿车由北向南沿106国道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胡状乡贯寨村西中间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刘**驾驶的豫JLV51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豫JLV512号轿车车主系原告刘**。事故车豫JN6999号车主系李**,陈**系借用,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濮阳正**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认定豫JLV512号车损为16318元,提供定损费票据计款800元。被告陈**申请重新鉴定,河南远**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认定刘**豫JLV512号车损为6976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陈**预先垫付。原告要求施救费1500元提供发票30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所诉车损,经评估部门重新评估,本院据以认定为6976元;所诉停车费6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拖车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车损6976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84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6476元,由被告陈**支付。第一次评估费800元、第二次评估费20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刘**负担1400元,陈**负担14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刘**2000元,陈**支付刘**587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2000元。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刘**58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502元,由被告陈**负担270元,由原告刘**支付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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