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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西集小学诉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西集小学(以下称公西集小学)诉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财险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6年3月11日由濮**民法院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房朝军、人民陪审员张**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学生张**课间上厕所时,被经过该校厕所上方濮阳县电业局断裂的高压线杆拉线击中电伤。张**受伤后,经濮**民医院、濮**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全身多处12%Ⅱ-Ⅲ°;头枕部皮下血肿伴挫裂伤,全身多处瘢痕增生挛缩畸形,共计住院119天,经过全身麻醉进行全身多处肉芽创面扩创自体厚皮移植和颅骨钻孔术治疗,全身多处及面部仍留有增生挛缩,颅骨外露未完全覆盖等后遗证,需到省级、国家级大医院继续治疗。经郑州**民医院、郑州**属医院多次诊断,建议手术治疗,医疗费用约36万元,时间需25个月。因张**家境贫寒无资治疗。2014年8月,张**将濮阳县电业局和原告公西集小学列为被告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等计款865127.32元。经法院主持调解,根据濮阳县电业局和原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濮阳县电业局一次性赔偿张**各项费用共计510000元,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各项费用334795元。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由于原告在被告处统一投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因原告在学生张**所遭电击伤害事故中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符合平安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给予赔偿,均予拒赔。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责任赔偿款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事故是高压电造成学生受伤,按照最高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及《民法通则》规定,应当由濮阳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事故不属于校方责任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赔偿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三、学校自愿赔偿,赔偿不合理,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系原告公西集小学四年级学生,2013年5月16日9时30分许,张**课间上厕所时,被埋在该校所有权属于濮阳县电业局断裂的高压线杆拉线击中电伤。张**受伤后,经濮**民医院、濮**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并诊断为:电击伤全身多处12%Ⅱ-Ⅲ°,头枕部皮下血肿伴挫裂伤,全身多处瘢痕增生挛缩畸形,共计住院119天。期间,濮阳县电业局支付张**医疗费49000元,原告公西集小学支付32000元后,张**以未痊愈、需继续治疗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3723.98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到865127.3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濮阳县电业局一次性赔偿张**各项损失510000元,原告公西集小学一次性赔偿张**各项损失334795元。现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在被告处统一报投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学生张**原来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面部损伤构成七级、头部损伤构成十级、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

以上事实,有学生张**住院病历、遭受电击证人证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张**家长收到原告赔偿款收款条、张**学籍号、被告出具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单、两次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学生张**遭受电击事故中,原告公西集小学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原告公西集小学如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三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数额。针对第一、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张**系原告公西集小学四年级学生,课间上厕所时,被埋在校园内所有权属于濮阳县电业局高压线杆拉线发生断裂击伤,线杆拉线埋设在校园内,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况且又多年失修,拉线老化,虽然所有权属于濮阳县电业局,但原告最基本的要告知电力部门改变拉线位置或及时维修、更新,对张**遭电击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公西集小学应承担学生张**遭电击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基于该案而言,高压线杆拉线所有权属于电力部门,但拉线埋设在校园内,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这是原告明知的,应当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对于原告疏于管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原告公西集小学在被告处投有平安校园方责任保险,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来讲,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公西集小学承担40%赔偿责任,即334795元,超过了原、被告约定对每个学生的投保限额300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公西集小学要求被告承担300000元的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事故属于高压电造成的,应由电力部门承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等辩解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有悖于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西集小学赔偿款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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