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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王**、程**、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王**、程**、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22时18分许,李**驾驶其所有的豫jdy9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3线西也固路段天缘饭店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驾车逃逸。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受王现锋的委托,内黄**证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鉴定其电动车损失部分的价格为1930元,鉴定费100元。另在庭审后,原审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

2015年3月13日,豫jdy9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李**的名义在平安**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王**与程*红于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共生育有王**、王*乙二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驾驶归其所有的豫jdy92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豫jdy920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李**所有,并由其驾驶发生该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李**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豫jdy9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各一份,平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平安**中心支公司从三者险中将李**应承担的部分直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李**赔偿,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余额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给李**。另对原审原告增加的诉请部分,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诉讼费,不予审理。

原审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死亡赔偿金255471.59元(188322元(9416.10元20年)+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3.76元+王*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496.41元+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209.42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车辆损失193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及后果等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328223.59元。原审原告要求按325919.56元计算赔偿数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交通费属于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其票据等情况应酌定为500元;程**等人主张的事故处理费、复印打字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平安**心支公司所辩称的李**酒后驾驶、肇事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庭审中李**以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在保单等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李**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作出了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另在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审原告所遭受的损失325919.56元应由原审各被告按下列数额进行赔偿。1、精神抚慰金50000元,首先应由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75373.59元,应由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60000元内赔偿60000元;3、车辆损失1930元,应由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余额部分215373.59元应由平安**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全部赔偿;5、鉴定费、保全费共计920元由李**全部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给的20000元后,李**不用赔偿,并将余额部分19080元返还给李**。以上平安**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7303.59元,根据原审原告诉请应按325919.56元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限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王**、王**、程秋运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325919.56元(履行时应将李**垫付的19080元返还给李**)。案件受理费6189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酒后驾驶车辆,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也是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在李**投保时将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相关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必须明确、具体且显著标识,确保投保人能够明确理解投保的内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等四人答辩称,同意李**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是否按照证据上文字表述的内容告知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李**投保三者险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有自己的名字,投保人声明第二条为,本人已经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饮酒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均为法律禁止行为,也属于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也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加粗、加黑印刷,李**在投保人声明中认可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予以免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驳回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等四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费用60000元、车辆损失1930元共计11193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15373.59元、鉴定费和保全费920元,共计216293.59元应由李**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给的20000元后,李**应当赔偿王**等四人19629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王**、王**、程秋运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111930元;

三、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王**、王**、程秋运各种物质性损失196293.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9元,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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