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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国民与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民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国民与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民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豫J×××××号奔驰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9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濮阳市濮水路与铁邱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横过道路的卓**相撞,发生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卓**被送往濮**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960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平安财**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对于第三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财**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损,被告平安财**司同意按照70%责任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司不予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豫J×××××号奔驰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同日,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一份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9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2014年9月19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J×××××号奔驰越野车沿濮阳市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水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卓**步行沿铁邱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卓**被送往濮**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有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路脑外伤综合征、左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额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右胸肋部外伤、双侧额面部双上肢左下肢及右足大面积皮肤挫伤、第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卓**共住院94天,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0962.60元。卓**系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崔北旺村村民,1959年6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濮阳**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工资收入为4500元、2014年4月份4050元、2014年6月份3750元、2014年7月份4200元、2014年8月份4200元。2015年4鱼粉26日,濮阳市**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技术员卓**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未上班,受伤期间扣除工资18920元。2010年6月16日,卓**与史**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史**将其位于濮阳市濮水路社区商业街的门面房租赁给卓**,租赁期限5年。2014年12月22日,卓**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95207.80元。

2015年3月1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卓**的伤情进行鉴定,卓**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事故造成豫J×××××号车辆损坏,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濮阳正**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8159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800元。因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11月23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了对豫J×××××号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该车损失金额为683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二被告支付保险金。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核定如下:

1、豫J×××××号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濮阳市环**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68314元,本院予以认定。车辆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在事故后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因产生该费用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与后来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报告之间有一定的差额,对该2800元鉴定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500元。

2、事故第三者卓**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共计70962.60元,本院予以认定;卓**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作为濮阳**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城市工作居住,所享有的生活水平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卓**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其伤残程度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卓**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卓**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其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金额为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20年=97565.80元);关于卓**的误工费,因其为濮阳**有限公司职工,本院结合其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状况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金额为10810元(3450元/月÷30天×94天=10810元);关于卓**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卓**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因其住院需要护理属于实际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卓**的护理费,以住院94天为限,金额为7332.52元(28472元/年÷365天×94天=73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50元/天,以住院94天为限,金额为47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以住院94天为限,金额为18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以住院94天为限,金额为1880元;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了确认受害人卓**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卓**以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参照司法实践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205830.92元。

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为其豫J×××××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34.20元),共计12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的保险金金额为60081.64元【(205830.92元-120000元)×70%=60081.64元】。原告多支付受害人卓**的部分系其自愿行为,多支付的部分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其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68314元以及评估费1500元,共计6981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方卓**对被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之后,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协助提供第三者的相关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崔国民保险金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崔国民保险金129895.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崔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5元,原告崔国民承担11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75元,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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