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塑料材料款172119.5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支付原告欠款172119.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12年7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塑料材料款172119.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现金172119.5元壹拾柒万贰仟壹佰壹拾玖元2012年7月7日郭成楼”。该款项经催要,被告未偿还。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过其儿子偿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说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72119.5元,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21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通过其儿子偿还给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欠款人民币16711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