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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王**、安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张**、王**、安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滑县中**责任公司于2011年变更为安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2)滑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桂星、郭**,原审被告张**、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安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诉称:滑县人民政府房管局管理国家投资开发的廉租房枫林居住宅小区5号、6号楼工程,位于滑县道口镇北环路东段路北。由滑县中**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张**、王**挂靠滑县中**责任公司资质,再次转包承包5号、6号楼工程,以原挂靠滑县中**责任公司资质承包人施工的5号、6号楼工程基础活岔为准,被告张**、王**以口头协议大清工承包形式分包给原告李**。原告李**带领民工将工程施工到地下室封顶完工,5号楼地下室面积615平方米,6号楼地下室面积461.2平方米,两栋楼共1076.2平方米,共7层,合计7533.4平方米,约定单价165元/平方米,总分包工程款约1243011元。按口头协议或大清工分包交易习惯,被告张**、王**应支付原告李**总分包工程款额的15%,即186451元。停工前,被告张**、王**共给原告李**2万元,不再给款,原、被告收支单据时间充分证明被告毁约,给原告李**造成了重大损失。因原告李**已经投入了两栋楼大清包总工程量的一半材料的资金与部分租赁物,无法撤出。原告李**被被告张**、王**逼迫无奈,叫民工撤出工地。所购材料和租赁物已经使用了两栋楼地下室工程,当时按工程技术要求也无法带走(所购材料不再是成品材料),施工民工可以作证。被告拒绝原告李**请求的交接手续,强行继续施工,并继续使用了原告李**所投入两栋楼的材料和租赁物。原告李**自2009年11月28日停工,直到2010年6月12日,被告张**才给原告李**签订了一份工程量证明。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李**工程款57143元。原告李**购买的大清包分包工程技术措施材料(方木、木板、多层板、钉和租赁的钢管等),被告张**、王**自己组织民工拆除并继续使用于5号、6号楼工程到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又继续使用于其他工程,拒绝归还欠原告李**的所有钱物。没有资质的个人张**、王**挂靠有承建资质的滑县中**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王**在承建工程期间,因为承建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应该由滑县中**责任公司来承担。被告张**、王**与滑县中**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转包合同,是否属无资质的张**、王**挂靠有承建资质的滑县中**责任公司。如果是挂靠,滑县中**责任公司与张**、王**系委托授权关系及雇佣关系,李**与滑县中**责任公司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由滑县中**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王**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李**工程款120430元、退还材料款122407元、支付材料款利息77116元、支付租金70609元并返还租赁物。原审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王**、滑县中**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告李**在本案之前就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了被告张**、王**、滑县中**责任公司,后其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但被告张**、王**并未收到有关撤诉的法律文书,即该案并未审结。故原告李**现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案不能两立”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称,2009年9月份,原审被告张**、王**承包了滑县中**责任公司承建的枫林居小区5、6号楼,又以大清包形式转包给原审原告李**。原审原告李**施工至地下室封顶后被迫停工,原审被告张**、王**利用原审原告李**物化于工程中的材料自行施工,引发欠工程款纠纷。2010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李**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6月20日,原审原告李**申请撤诉,原审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范**在口头裁定笔录上签字同意,该案已经审结。2011年8月1日,原审原告李**又依法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张**、王**提交了该案系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的证明。2011年9月29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滑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滑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批准原审原告李**的合法起诉请求。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王**共同辩称:(2011)滑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合法有据,不应撤销,原审原告李**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审原告李**仅施工了地下室的一个顶,没有施工其诉称的地下室。依照约定,地下室按半面积计算,原审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审原告李**施工的工价,不欠任何工程款。相反,原审被告没有考虑到原审原告李**会中途不干,不存在原审原告李**所诉称的165元/平方米,该款指的是整个地基封顶、内外粉刷、水电安装达到交工条件。原审被告没有见过、没有使用过,原审原告李**也没有交付给原审被告其诉称的材料和物品,原审被告不拖欠原审原告诉称的材料款及利息,也没有占用过原审原告所诉称的材料,请求驳回原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原审被告张**、王**承建,原审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与原审原、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审原告李**对原审被告安阳**有限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滑县中**责任公司于2011年变更为安阳**有限公司。原告李**诉被告张**、王**、滑县中**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王**、滑县中**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万元,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李**向法院申请对本案撤诉。2011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李**撤诉,制作了口头裁定笔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在笔录上签字。后来,被告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范**也在口头裁定笔录上签字。2011年8月1日,原告李**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王**、滑县中**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合议庭认为原告李**系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案不能两立”原则,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诉被告张**、王**、滑县中南建**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向法院申请对本案撤诉,系原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依法准许原告李**撤诉的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口头裁定在宣告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1日,原告李**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王**、滑县中南建**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不属于重复立案,故(2011)滑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应予以撤销,对本案应予以重新立案,按一审程序恢复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滑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

二、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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