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燕某某与王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六非婚生子王*甲出生,2013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按民俗典礼。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殴打后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儿子王*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过为父的义务。原被告典礼时陪送的嫁妆、个人生活用品在被告家中。原告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嫁妆,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同居几年来感情很好,被告曾多次要求和原告办理结婚证,原告不同意。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孩子长期在我家生活,起诉前原告才将孩子抱走,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及给原告娘家的经济帮助款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按民俗典礼,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六,原被告非婚生一子,取名王*甲,2014年3月原被告因故分居,孩子随原告到某村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抚养孩子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并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及嫁妆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及给原告娘家的经济帮助款20万元,未按指定的期限交纳反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王*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依据。

原告提供的某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方申请的出庭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支付的彩礼问题,因被告逾期未交纳反诉费用,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审理,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评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王*甲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王*甲宜由原**某某抚养,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意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及嫁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及给原告娘家的经济帮助款20万元,未按指定的期限交纳反诉费用,对其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王*甲由原**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