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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犯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郜**因赌博输钱与妻子吵架后,驾驶从王朝那儿借来的豫E2267Z号小型客车沿滑州路自动向西行驶,至沙厂门口西侧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牛*某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向西逃逸。又行驶至滑州路与滑台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人郜**继续拐弯沿滑台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滑台路与振兴路的交叉口处,又撞住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被告人郜**依然继续驾驶其小型客车至正德豪城路口东处,因车辆无法行驶而弃车逃逸。后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牛*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张**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郜**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牛*重度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被害人张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郜*甲、佘某某、郜*乙、董某某、胡某某、岳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民警徐某某、康某某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王*某驶证复印件,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证明,被告人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在驾车撞倒第一个行人之后仍驾车逃逸,明知会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下继续驾车冲撞行人共连撞三人,造成二人重伤且均为一级伤残,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郜**当庭尚能认罪。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郜**系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天并未饮酒,且自述因赌输与妻子吵架不想过了驾车出门,其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第一次撞到行人时尚能采取踩刹车的补救措施,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在撞倒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仍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并发生第二、三次撞到行人,且均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依然高速驾车行驶,在撞向第三人时,系该车正前方将行人撞倒,说明其主观上对撞倒人员造成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郜**在案发后至今并未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人郜**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郜**在案发后能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郜**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民事并未赔偿的情况,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郜会凯犯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7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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