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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从事蔬菜批发生意。2014年11月7日至1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蔬菜批发市场购买韭菜,价值共计118169元,期间被告支付过两次款,下欠12169元未支付。2014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又让原告为其收购韭菜4000斤,每斤1.5元合款6000元,之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多次打电话均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为减少损失,只好将韭菜降价处理,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及损失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韭菜款1216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从事蔬菜批发生意。2014年11月7日至10日,被告孔**从原告张**处购买韭菜,合款共计118169元,被告孔**于2014年11月8日支付原告张**韭菜款56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张**韭菜款50000元,下欠1216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方的出庭证人证言及流水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韭菜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韭菜款,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的蔬菜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蔬菜款,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后,下欠12169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韭菜款1216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孔**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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