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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牛万禄、华安财**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牛**、被告华**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何*、范**,被告牛**、被告华**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0年7月8日12时30分,在郑吴线滑**管所东加油站口处,被告牛**驾驶豫EG5675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李*驾驶的豫E8556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损坏车辆等各项损失共计62509.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2时30分,在郑吴线滑**管所东加油站口处,被告牛**驾驶豫EG5675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李*驾驶的豫E8556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9月16日在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峰、右小腿及右足背部大面积皮肤擦伤;2、右足皮肤挫裂伤。经原告李*申请,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2011年2月14日,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李*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经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李*主动提出伤情已好,构不成伤残,不再要求伤残损失。原告李*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4702.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3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有限责任公司评定为36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牛**已支付原告李*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出事前在河南中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970元;被告牛**是豫EG5675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车施救费、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每日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误工损失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单抄件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李*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牛**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按70%承担。原告李*属城镇居民,被告牛**已支付原告的500元应予扣除或返还。

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有: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4702.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3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有限责任公司评定为36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231元(970元/月÷30×69天),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为4241.7元,原告主张4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207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6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702.7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6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误工费2231元,护理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14994.77元(含被告牛**已支付的500元);

二、被告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鉴定费53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30元的70%即4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李*负担305元,由被告牛**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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