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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丙闯生产伪劣农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丙闯犯生产伪劣农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丙闯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和丙闯与岳**、丁**(均判刑)达成协议,由岳**提供其本人注册的上海圣**限公司的美国“立尔得”牌麦**苯磺隆除草剂的原料及外包装,安阳**公司负责生产加工分装“麦**”除草剂,并由上海圣**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向市场销售。产品生产后,销往西平50件,2010年3月份,西平县八个乡镇411户农户种植的小麦,因施用“麦**”苯磺隆小麦除草剂出现药害,严重影响了小麦的正常生长。经河南**定所对“麦**”苯磺隆除草剂进行鉴定,“麦**”苯磺隆小麦除草剂系伪劣农药。经西平**证中心认证鉴定,施用“麦**”苯磺隆除草剂小麦损失额为49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岳**、丁**的供述,证人和一X、和二X、王XX、和三X、焦XX、和四X、黄XX的证言,书证关于西平县部分麦田除草剂药害发生情况现场鉴定意见、西平县除草剂受害麦田统计表、农业部**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河**农药检定所检测结果情况说明函、关于对西平县施用除草剂麦田造成产量损失的田间鉴定意见及西平**证中心西**(2010)第4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丙闯违反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伙同他人生产假农药,且被告人和丙闯明知是假农药而予以生产,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农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和丙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予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受损农户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和丙闯犯生产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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