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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太与安阳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太诉被告安阳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及委托代理人范**和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太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受雇到被告单位打零工,日常负责干一些粉碎塑料等零活。每日劳动报酬为7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修理朔料粉碎机,原告右手小指被粉碎机碾断。事发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手小手指末节断裂,并作了接指手术。原告共住院一个月,花去医疗费上万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0976元;被告支付欠原告劳动报酬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胜**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胜**司不生产塑料产品,被告也未让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所诉称的粉碎机所在车间,是被告公司出租给李**的生产场地。若原告在该车间打工,也是给李**打工,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所诉请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根据,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曰,原告经黄**介绍到胜**司打工,4月23曰,原告因修理朔料粉碎机,右手小指被碾断,黄**与他人将原告送到滑**医院,并三次交医疗费8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33天,医疗费8657.76元。2012年6月1曰的治疗费100元,放射费45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180元。2012年7月25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托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被评为10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打工期间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802,76元、鉴定费760元;误工费为每天70元,33天为231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99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495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为330元;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地点、乘坐人,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2011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20年为132080,6元,10%为13208元;精神损失费按5000元;以上共计32193.82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应予减除。被告所辩该厂房是租赁给李**的,并提供了租赁协议,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又不知道李**的基本情况和住址,租赁期限未到,李**却去向不明,合同又未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谁赔偿。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釆信。原告要求的工资,因没有提供证据,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太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193.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49元被告安阳巿**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张*太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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