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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郭*、马**、马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郭*、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1年10月12日,三被告因合伙筹集设立婚庆工作室资金紧缺向原告郑**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郑**出具一张借条,且约定月息为一分二厘。2014年9月,三被告的婚庆公司因经营亏损停止了营业。后经原告郑**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郑**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涉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原告郑**诉称的5万元的债务是被告马**的个人债务,被告郭*不同意偿还。另外5万元的利息约定为1分,而非1分2厘。

被告马*齐辩称:原告郑**所述5万元的欠款系三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共同所欠。

被告马**辩称:向原告郑**借款5万元系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借款,均是用于门市经营,后因被告马**退伙均已将上述款额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郭*、马**、马**在合伙期间向原告郑**借款5万元,且向原告郑**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利率12%,马**、马**、郭*。”另被告郭*、马**庭审中对该借条中载明的“月利率12%”提出异议,其两人认可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郑**庭审中亦认可“月利率12%”系其之后添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向原告郑**出具有5万元的借条,其与原告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郑**诉请被告郭*、马**、马**连带偿还其借款5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郑**诉请的利息即月息1.2分,因其庭审中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月利率12%”系其之后添加,且被告郭*、马**认可月息为1分,故其诉请的利息可自2011年10月12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马**辩称其已退伙,因该5万元借款系其与被告郭*、马**合伙经营期间的借款,故其负有偿还该5万元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马**、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郭*、马**、马**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马**、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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