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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家乐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家乐诉称,原告从事水泥销售生意。2011年1月28日,被告因欠原告水泥款53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水泥款3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原告仅与马**一起向被告要过账,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原告诉求的数额不属实,被告向马**出具欠条后,分三次偿还了38000元,现仅欠马**1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水泥在滑县的经销商,马**系该水泥销售者,按销售提成从原告处获取利润。被告经马**手多次购买原告水泥。2011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翰林苑水泥款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张**,2011年元月28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5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付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经马**手偿还水泥款3000元,马**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说明:水泥款,经手人马**”。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没有署明日期的收到条一张,上面记载:“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水泥款,马**、齐家乐。”,该收到条背面显示:“该条系水泥质量检验单,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被告称该收到条系其在出具53000元的欠条之后偿还了20000元,马**为其出具的,但马**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是自己于2010年9月10日收到被告款项时出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于该收到条出具的时间系在被告出具欠条时间(2011年1月28日)之前还是之后书写进行形成时间和测谎鉴定。关于测谎鉴定,本院将鉴定材料移送西南政**定中心审查后,西南政**定中心以“不符合测谎测试条件”为由,将该案予以退回;关于形成时间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经咨询有关专业鉴定机构以“根据现有技术条件,还无法对该申请事由进行鉴定。”为由在2014年6月28日将本案的鉴定申请及材料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两份、马**的当庭证言及退案说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项38000元,由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了欠条可以证实,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但被告经马*红手已偿还原告的3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水泥款3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000元收到条,其辩称系在出具了53000元欠条之后偿还了20000元,因该收到条背面时间显示为2010年9月10日,并考虑到原、被告及马*红之间经济往来过程中出具凭证较多的情况,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齐家乐水泥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齐家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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