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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赵**、赵**、赵**、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赵**、赵**、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被告赵**、赵**、赵**、赵**不服,向安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安**4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赵**为共同被告,我院依法准许,并通知被告赵**参加诉讼。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赵**、赵**、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崔*、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4年5月6日,原赵**学土地承包代表人赵**以6万元的价格将14米长13米宽土地转租给了原告。2006年,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负责承建临街门面房4间(北临赵**,南邻赵**),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40元,2007年阴历四月初一完工,待主体结构、水电、门窗安装、内外墙面粉刷、地板、楼梯完好且质量达到要求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约分五次交纳房款62000元。2007年6月,被告承建的同街道其他门面房已交付使用,而承建原告的房屋至今没有建好,无法交付使用。被告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将承建临街门面房4间完工并满足正常使用后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赵**、赵**共同辩称:原告赵**于2008年1月10日曾向滑县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将房屋维修至符合质量要求,赔偿损失22500元。**法院以“原告未全部支付房款,该房屋也未交付使用,原告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所占用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又以相同的理由作出(2009)安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赵**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河南**民法院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03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赵**的再审申请。如今,原告见自己的诉请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均被驳回,再次向法院起诉,系重复起诉,属于一案两立,其诉请同样不应受到支持。涉案房屋是2004年4月被告等人合伙在赵营小学老校址上依法开发的房屋,当时与各个购房户均签有书面协议,依照约定,所建房屋主体起来后再不交款的,被告有权将其房转卖。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更无义务向原告交房,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赵**辩称:我和被告赵**、赵**、赵**、赵**合伙开发赵营小学老校址,我收取了原告6万元地皮款。在地皮转让完之后,我就退伙了,之后的建房事宜,我并没有参与,原告不应起诉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被告赵**、赵**、赵**、赵**和被告赵**合伙开发滑县**村小学老校址,由被告赵**作为代表与赵**委会签订了赵营村小学老地址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赵**委会将小学老地址发包给五被告,承包期限为50年等内容。2004年5月6日,原告赵**交给被告赵**四间房的地皮款6万元。2006年7月,被告赵**、赵**、赵**、赵**开始动工建房,被告赵**在准备动工建房时已经退伙。

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位于滑县**村小学老校址,南邻赵付山房屋,北邻赵**房屋,一层、二层均为四间门面房,上下共计八间,面积为32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赵**、赵**、赵**、赵**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为440元,2007年阴历四月初一完工。原告诉称双方约定被告打好圈梁时交4万元,盖好第一层房顶楼板时交4万元,第二层封顶时交4万元,全部完工能正常使用时交清下余房款;被告赵**、赵**辩称双方约定挖好地基时交4万元,上一层房顶预制板时交4万元,二层封顶时交清所有房款。房款共计143000元,原告赵**于2006年9月25日付款20000元,于2006年10月8日付款20000元,于2007年1月9日付款10000元,于2007年1月18日付款6000元,于2007年6月3日付款6000元,共付给被告赵**、赵**、赵**、赵**62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下余房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的房屋是否符合房屋建筑质量要求进行鉴定。2008年8月4日,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作出新危房站司鉴[2008]房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房建筑质量低,不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经原告方申请,2010年12月6日河南**有限公司对赵**的房屋按合同违约对损失评估为68300元。目前,原、被告争议的上下八间门面房主体已经建好,只有一层的大门已经安上。原告赵**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将承建临街门面房4间完工并满足正常使用后交付原告使用,变更为要求被告将上下八间门面房按目前房屋现状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赵**于2008年曾向滑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赵**、赵**、赵**将房屋维修至符合质量要求,赔偿损失22500元。**法院以“原告未全部支付房款,该房屋也未交付使用,原告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所占用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河南**民法院进行申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03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赵**提交的收款条六份、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评估报告书,被告赵**、赵**、赵**、赵**提交的(2008)滑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2009)安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2010)豫法民申字第01030号民事裁定书、赵营村小学老地址承包合同一份、赵**委会的证明一份及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一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赵**、赵**、赵**四人合伙在滑县赵营乡赵营村小学老校址上建设房屋,并以每平方单价向购房人收取房款。原告赵**向被告赵**、赵**、赵**、赵**交款的行为应作为购买房屋的行为,其称是委托建房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所开发房屋中的上下八间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为440元,2007年阴历四月初一完工等内容。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支付给四被告部分房款62000元,双方购房合同成立,四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下余房款,四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上下八间门面房按目前房屋现状交付给原告,四被告应当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于下余房款81000元,原告应当支付给四被告。因被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房屋不能如期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在建房前已经退伙,并未收取原告交纳的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赵**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8)滑民初字第680号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赵**、赵**、赵**、赵**将房屋维修至符合质量要求和赔偿损失22500元,而在(2010)滑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建临街门面房4间完工并满足正常使用后交付原告使用和赔偿损失68000元。可见,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赵**、赵**、赵**、赵**辩称本案原告属重复起诉,本案系一案两立,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赵**、赵**、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滑县**村小学老校址,南邻赵付山房屋,北邻赵**房屋的上下两层共计八间门面房按目前房屋现状交付给原告赵**;

二、被告赵**、赵**、赵**、赵**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

三、原告赵**支付给被告赵**、赵**、赵**、赵**购房款人民币81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的的诉讼请求;

五、以上第二、三项相互折抵后,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赵**、赵**、赵**购房款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赵**、赵**、赵**、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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