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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莫**、耿有得、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莫**、耿有得、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莫**,被告耿有得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李**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26日13时,原告为李**外出办事的途中,当行至滑县新区一号路与三环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莫**驾驶的豫GJH706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没有支付分文,经查:被告耿有得系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7509.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不充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莫**辩称,被告莫**系被告耿有得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耿有得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50%的份额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本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的各项费用总计不超过1万元,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相应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3时,在滑县新区一号路与三环路交叉口处,原告李*驾驶豫E82083号小型轿车沿**新区一号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新区三环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莫**驾驶的豫GJH706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被告莫**及豫E82083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李**、豫GJH706号轻型货车上乘坐人耿有得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9日,滑县**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01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和被告莫**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和耿有得二人均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在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第4、5、6、7后肋骨折等,支付医疗费5509.57元,检查费3160元,2012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2年7月4日,原告李*的损伤程度经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70元。原告李*为非农业户口,其所有豫E82083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81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GJH706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耿有得,被告莫**为被告耿有得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驾驶车辆行驶途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李*、被告莫**、李**、耿有得四人受伤,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莫**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和耿有得二人均无责任;被告太平**乡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耿有得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耿有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和李**均为事故车辆豫GJH706号轻型货车的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均受伤,该车的交强险应当保留李**的相应份额;被告莫**为雇员,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是原告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6天,医疗费86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780元,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未提供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90天,误工费共计9471.27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共计1598.32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70元,车损8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5000元,误工费9471.27元,护理费1598.32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959.19元;

二、被告耿有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6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70元,车损6100元,共计11519.57元的50%即5759.79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元,原告李*负担300元,被告耿有得负担1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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