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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新冰与张*、张*、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冰诉被告张*、被告张*、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冰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孔**,被告中华联合**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冰诉称,2011年12月11日14时30分左右,在滑县滑州路众恒翡翠城东侧,被告张*驾驶豫E88715号小轿车沿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景*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景*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7782.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是司机,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张**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4时30分左右,在滑县滑州路众恒翡翠城东侧,被告张*驾驶豫E88715号小轿车沿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景*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景*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冰负次要责任。原告景*冰受伤后于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12日到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双骨折,左内踝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3、中期妊娠;4、左胸外伤。2012年1月9日原告景*冰分娩一死男婴。经原告景*冰申请,本原委托,2012年5月1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景*冰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术约需1万元。原告景*冰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6709.38元,交通费1250元,鉴定费1300元,购电动自行车1600元,但未举出损失证明。被告张**已支付的3000元。

另查明,原告景*冰,属滑县新区居民,被告张*是被告张**的司机,豫E88715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自行车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冰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张**按80%进行赔偿;被告张*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滑县新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张**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景*冰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2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154天,支付医疗费26709.38元,交通费125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76.71元(18194.80元/年÷365天×15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计算1967.17元,营养费每天15元,合计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96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伤情较重,且住院期间致胎儿流产死亡,本院酌定为2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新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50元,误工费7676.71元,护理费1967.17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6389.6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9282.88元(含被告张**已支付的3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新冰医疗费16709.38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19449.38元的80%即15559.5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景*冰负担800元,被告张**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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