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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在与河南格**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在诉被告河南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光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格**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在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格*光电陆续向原告姬*在借款4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利息共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姬*在请求判令被告格*光电偿还原告姬*在借款40万元、利息10万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日之后按照本金为5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格*光电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格*光电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格*光电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姬*在借款共计4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该四张借条上均载明经手人汤敬业,并盖有被告格*光电的印章。2015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格*光电共欠原告姬*在利息10万元,并由被告格*光电出具欠据,载明经手人汤敬业,并盖有被告格*光电的印章。经原告姬*在多次催要,被告格*光电未予偿还。

另查明,姬*再与原告姬*在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姬*在提供的四份借据、一份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格*光电向原告姬*在出具借据,且借据上均盖有被告格*光电的印章,故原告姬*在诉请被告格*光电应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及10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姬*在要求以本金为50万元计算利息的,因被告格*光电给原告姬*在出具的是利息欠据,并没有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故本院认为原告姬*在要求以5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姬*在要求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姬*在要求的利息,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格**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在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格**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在利息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姬*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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