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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有限公司与滑县艺**限责任公司、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滑县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司)、被告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艺**司、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承建了滑县道口镇南海花园3-4号楼工程。2012年元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08215元,由被告会计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内外墙涂料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457元。此款经催要,被告无理拒付,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4045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艺**司、李**辩称:一、答辩人李**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系艺**司的职务行为,李**系该公司的会计。二、答辩人艺**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2年元月6日至2014年元月25日,答辩人艺**司六次转付原告款项共计314358元,多付原告6143元。三、原告承建的3号楼阳台总面积为397.9平方米,4号楼阳台总面积为297.9平方米,依《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18规定,阳台部分面积计算应按1/2计算,面积原计算误差为345.12平方米,合款198444元,双方尚未总决算。四、若总决算,原告应返还答辩人艺**司204587元款项。现答辩人艺**司反诉请求原告返还204587元及利息,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公司承建了被告艺**司开发的南海花园小区3、4号楼工程。2012年元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艺**司的会计即被告李**给原**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中南人民币叁拾另捌仟贰佰壹拾伍*308215元南海花园对中**司后期结算下欠3-4#楼工程款”。后被告艺**司替原**公司支付3-4#楼内外墙涂料款共计167758元(其中由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两张共计146360元),下欠工程款140457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艺**司提交红周出具的42998元收据一份、王**出具的117000元收据两份、谢**出具的证明一份、郝红旗出具的8000元收据和证明各一份、谢**与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称代原告支付了外墙涂料款、工程款、防水款,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艺**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公司返还204587元及利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欠条、收据、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艺**司欠原告中**司工程款140457元,有其公司会计即被告李**出具的欠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中**司诉请被告艺**司偿还工程款1404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艺**司提交的红周、王**、郝红旗出具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中**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艺**司提起反诉,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审处。被告李**系被告艺**司的会计,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且艺**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滑县艺**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阳**有限公司工程款1404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滑县艺**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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