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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被告柴**承包了滑县新区华通世纪城的部分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使用了原告李**的塔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2051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5205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从事塔吊、钢管、扣件对外租赁业务,被告柴**对外承揽建筑工程。被告在承揽滑县新区华通世纪城的建筑工程期间,从原告处租赁塔吊、钢管和扣件。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架杆扣件租费壹万捌仟零肆拾伍**(18045-1380=16665元),濮阳铁杆扣件租费(自2009年至2010年2月5日租费共和16665元),柴**,2010年2月10日。”2010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濮阳租赁贰万叁仟叁佰捌拾陆元整23386元,濮阳租赁钢管扣件租赁费,柴**,2010年6月18日。”201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濮阳租赁费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2010年6月18日-7月31日租费和丢失钢管扣件,柴**,2010年8月8日。”上述三张欠条共计52051元。另2015年3月20日,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被告欠原告总租赁费52051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7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租赁费45051元。原告李**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租赁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租赁费4505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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