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马**、王**、徐**、王**、柳**、胡**、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马**、王**、徐**、王**、柳**、胡**、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范**,被告人王**、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柳**、胡**、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薛**在承包滑县城关镇第二高中学生食堂期间,多次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的劣质食用油10000余斤,供学生食堂食用。

2、被告人马**在承包滑县城关镇第二高中学生食堂期间,多次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的劣质食用油10000余斤,供学生食堂食用。被告人马**于2011年11月25日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投案。

3、被告人王**在滑县道口镇经营“立功粮油店”期间,多次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的劣质食用油5000余斤,然后再以正品食用油销售。

4、被告人王**在滑县道口镇经营“自娥粮油店”期间,多次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的劣质食用油2000余斤,然后再以正品食用油销售。

5、被告人徐**在承包滑县城关镇第二高中学生食堂期间,多次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劣质食用油2000余斤,供学生食堂食用。

6、被告人柳**在枣村乡经营“蛋糕房”期间,多次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的劣质食用油1000余斤,进行蛋糕加工后销售。

7、被告人胡**在滑县道口镇道康路经营粮油店期间,多次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的劣质食用油500余斤,然后再以正品食用油销售。

8、被告人于建标在滑县道口镇经营“鑫园粮油店”期间,多次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的劣质食用油440余斤,然后再以正品食用油销售。

上述油品,经北京**监控中心鉴定,该油品检测出致癌物多环芳烃类物质,酸价、过氧化值超标,检测出胆固醇、电导率过高,系有毒有害食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马**、王**、王**、徐**、柳**、胡**、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马**、王**、王**、徐**、柳**、胡**、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薛**从张**处购买的食用油只是价格略低一些,对系有毒有害食品不明知,且指控的斤数不实,实际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马**从张**处购买的食用油价格不是明显低,对系有毒有害食品不明知,其自己也食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指控的斤数不实,应按1500斤算。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在从张*民处进油时,被告知是正常的食用油,并向其出示了相关证件,其主观上对有毒有害不明知,故其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薛**在滑县城关镇第二高中承包经营第五、第六两个学生食堂,期间,薛**先后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的劣质食用油共计10000余斤,用于炒菜或烙饼,供学生食用。

2、被告人马**在滑县城关镇第二高中承包经营学生食堂已十余年。期间,马**先后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的劣质食用油共计10000余斤,用于炒菜或烙饼,供学生食用。被告人马**于2011年11月25日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投案。

3、被告人王**在滑县道口镇经营“立功粮油店”期间,先后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的劣质食用油共计5000余斤,然后再以正品食用油销售。

4、被告人王**在滑县道口镇经营“自娥粮油店”期间,先后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的劣质食用油共计2000余斤,然后再以正品食用油销售。

5、被告人徐**在滑县城关镇第二高中承包经营学生食堂已五、六年,期间,先后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劣质食用油共计2000余斤,用于炒菜,供学生食用。

6、被告人柳**在枣村乡经营“蛋糕房”期间,先后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的劣质食用油共计1000余斤,进行蛋糕加工后销售。

7、被告人胡**在滑县道口镇道康路经营粮油店期间,先后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的劣质食用油共计500余斤,然后再以正品食用油销售。

8、被告人于建标在滑县道口镇经营“鑫园粮油店”期间,先后从城关镇张**经营的兴盛**公司购进质次价低的劣质食用油共计440余斤,然后再以正品食用油销售。

另查明:上述八被告人从张**处购进的油,即俗称的“地沟油”,是用大白塑料桶装的,一桶40斤,上面没有商标及任何标签。这种油张**是以“棉2”(即质量差的棉清油)出售给该八被告人的,价格比正常的棉清油低四、五毛钱;遇热容易起烟,有异味,天一稍冷就容易变稠,比起正常的棉油看上去黑。经北京**监控中心鉴定,该油品检测出致癌物多环芳烃类物质,酸价、过氧化值超标,检测出胆固醇、电导率过高,系有毒有害食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薛**(系滑**级中学学生食堂五伙承包人)供述:张**销售“棉1”、“棉2”两种油,“棉1”是好油,“棉2”是等级差的油。这种油,第一,比起正常的棉油看上去黑;第二,天一稍冷就容易凝固;第三,遇热容易起烟。其因此问过老*,问其的油为什么天一稍冷就凝固变稠,老*解释说是里面掺了棕油的原因,别的其没再多问。这种油比正常的好油价格低5毛钱。其进的老*这种油都是用大白塑料桶装的,40斤一桶,上面没有商标,什么标签也没有。进油时张**向其出示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油的质检报告复印件。在三年的时间里共买过张**的“棉2”油计一万多斤,其包的学生食堂每月要用四五百斤油,用的全是这种油,现在这种油全部用于炒菜或烙饼卖给学生了。被告人薛**还称这种油其自己也吃过。

2、被告人马**(系滑**级中学学生食堂一伙承包人)供述:张**销售“棉1”、“棉2”两种油,“棉1”是好油,“棉2”是等级差的油。这种“棉2”油,第一,遇热容易起烟;第二,天一稍冷就容易变稠,稠的好像花生油;第三,比起正常的棉油看上去黑。其因此问过老*,问其的油光发稠用时还得化油是咋回事。老*解释说是天冷的缘故,别的其没再多问。这种油比正常的好油价格低个2毛钱。其共买过被告人张**的“棉2”油计一万多斤。其进的老*这种油都是用大白塑料桶装的,40斤一桶,上面没有商标,什么标签也没有。进油时,张**向其出示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油的质检报告复印件。被告人马**还称这种油其自己也吃过。

3、被告人王**(系滑县道口镇经营一立功粮油店老板)供述:张**销售“棉1”、“棉2”两种油,“棉1”是好油,“棉2”是等级差的油。这种油一般比正常的食用油便宜3、4毛钱。其从张**处进过多次“棉2”油,每次进三四百斤,至少有四五千斤。都零售出去了,一般都是卖给卖早点的了。“棉2”油都是20公斤的白塑料桶。进油时,张**向其出示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油的质检报告复印件。

4、被告人王**(系滑**娥粮油店老板)供述:张**销售“1色拉”、“2色拉”两种油,“1色拉”是好油,“2色拉”是等级差的油。“2色拉”一般比色拉油在价格上低2、3毛钱。其从张**处进过两千多斤“2色拉”油。大都卖给饭店了。

5、被告人徐**(系滑**级中学学生食堂三伙承包人)供述:张**销售“棉1”、“棉2”两种油,“棉1”是好油,“棉2”是等级差的油。这种油,第一,比起正常的棉油看上去黑;第二,天一稍冷就容易发稠;第三,遇热容易起烟。其因此问过老*,问其的油为什么容易变稠,老*解释说棉油都容易发稠,别的其没再多问。这种油比正常的好油价格低。其包的伙只炒菜不烙饼,所以用的油少些。在五六年的时间里其共买过张**的“棉2”油计两三千多斤。其进的老*这种油都是用大白塑料桶装的,40斤一桶,上面没有商标,什么标签也没有。进油时,张**向其出示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油的质检报告复印件。被告人徐**还称这种油其自己也吃过。

6、被告人柳**(系枣村乡加工蛋糕的个体户)供述:张**销售“棉1”、“棉2”两种油,“棉1”是好油,“棉2”是等级差的油。这两种油价格差3、4毛钱。其共买过张**的“棉2”油计一千多斤。

7、被告人胡**(系滑县道口镇一打烧饼兼卖粮油的)供述:张**销售“棉1”、“棉2”两种油,“棉1”是好油,“棉2”是等级差的油。两者差价3、4毛钱。进油时,张**向其出示了油的质检报告复印件。

8、被告人于建标(系滑**园粮油店的老板)供述:张**销售“棉1”、“棉2”两种油,“棉1”是好油,“棉2”是等级差的油。“棉2”油价格比好的棉油每斤便宜5毛钱。其从张**处共进过三次“棉2”油,共计440斤。大都卖给大烧饼的了。进油时,张**向其出示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油的质检报告复印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证实:大约在6年前,山东一姓朱的上门推销价格低的油,每吨比正常油便宜几百元钱。其看到利润空间比较大,便开始从姓朱的公司进油,这种油就是后来俗称的“地沟油”。其先试验过,炸东西冒烟特别多,味道不好闻,就知道不是好油,但只知道这种油有问题,当时还没有“地沟油”这个词。去年看电视时才知道这是“地沟油”。这种油质量差,其家人自己是不吃的。其知道这是不能食用的“地沟油”后还继续销售,因为这种油便宜有销路。至2011年三月份,山东这个厂停产了,其就不再进“地沟油”了。其家有一个油罐车,都是其长子张**开着油罐车到山东平阴县去进的油。从2006年底到2011年,张**去山东平阴县拉了很多次“地沟油”,具体多少次其也记不清了。买这种油的有小商贩、粮油店、买早点夜市的、学校食堂等,都是以食用棉籽油的名义售出的。二高中的学生伙房到我那买过“地沟油”,我记得一伙一个姓马的,有五十多岁是个女的,她好像叫什么文;三伙也是一个女的,有三十多岁,姓啥不知道叫金*,还有她的亲戚张**也去买过;五伙有个叫薛**,有五十多岁;二高中其它的伙我也记不清了。这三个伙我记得清楚买过地沟油。

2、证人张*证言证实:这种“地沟油”只从山东平阴进货,没有从别的地方进过,是从山东省平阴县一个厂买来的,厂名其也不知道,都是张**开车去拉的。其听张**说这种油比真正的棉籽油一般每吨便宜五百元钱。拉来的都是成品油,拉来就直接卖了,不用再加工。按等级差的食用棉籽油卖,这种油和真正的棉籽油比每斤便宜大概2、3毛钱。一般都卖给小商贩,小饭店,农村赶会炸油条、炸虾、炸鱼的,学生食堂等。其记得有二高中的一伙、三伙和五伙。他们的名字记不清了,不过他们要的量大,每次都是要一百多斤。

3、证人朱*(系发达公司股东)证言证实:“地沟油”就是从城市下水沟里捞出来的东西,它的主要成分是牛、羊油,还有其他一些植物油;“地沟油”的生产工艺流程是:第一步工人先把原料泔水油倒入地池中,通过中间的过滤网过滤一下油中大的杂质;第二步是用泵将泔水油抽入一个大铁罐中,然后用锅炉对大铁罐中的油进行加热,把油加热到一百摄氏度以上蒸发水分;第三步是将泔水油抽入另一个罐内,向罐中加入白土,吸附油中的杂质,并使油的颜色变浅;第四步是将泔水油抽入二楼的过滤机中,对油进行过滤,去掉白土杂质;第五步是将泔水油抽到脱臭机内脱臭,除去其中的异味;第六步是将泔水油抽到冷却机内降温分提,这时泔水油就变成了脂肪油和脱脂油,脱脂油就是饲料油。其另证实:其知道国家不让用泔水油生产饲料油卖,怕被查到,不敢计这方面的帐;平**监局质检科一个姓李的科长还让其在厂门口写上“严禁食用和饲料加工”。

4、证人杜*(系发达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发达公司生产的产品有油酸、硬脂酸、植物沥青、饲料油,原料是泔水油、酸化油,泔水油是从饭店收集来的,红颜色,里面有辣椒等杂质;酸化油是压榨棉籽油后的废料经过酸化处理产出的。公司经营范围没有饲料油,用泔水油生产饲料油不合法;朱**和公司的四个业务员将饲料油销售到饲料厂和粮油经销部门,但具体什么地方其不知道。其还证实了公司的生产工艺流程及用现金、电话银行转账的方式与客户结算货款。

5、证人朱*(系发达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因所有银行在周六周日都不开展对公业务,所以客户的货款一般都是打到由发达公司实际掌握的以个人名义开户的账户上;其知道发达公司有以朱**和张**名义开的账户,其他说不清还有以谁的名义开的账户。其还证实发达公司在2006年还叫城南油厂的时其就听说生产“地沟油”。

6、证人朱*(系发达公司股东)证言证实:发达公司经营范围是油酸、硬脂酸、工业用油,没有饲料油;开始用猪油,自2008年改用泔水油生产饲料油,饲料油是半液体,深黄色,和大豆油颜色相似,没异味;买饲料油的不全是做饲料的,有的是拉回去当粮油卖。其还证实公司货款结算方式是用现金和银行转账,用朱**、王**、朱**的名字开过银行卡。

三、书证

1、山**子银行出具的张**转账记录及平**业银行资料查询单记载:张**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11年3月8日,先后用其卡号为:9559981357423177214、622848135011584717的两张农行卡陆续向发达公司的卡号分别为:6228480250034508912(户名:王**)6228480250340224816(户名:张**)6228480251658286819、6228480251874642415(户名均为刘**)6228480251574550116(户名:朱**)的五张农行卡转账,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075万元。

2、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检验报告记载:从发达公司提取的油脂样本,检测出致癌物多环芳烃类物质,酸价、过氧化值超标,检测出胆固醇,电导率过高,系有毒有害食品。

3、滑县兴**限公司的提货单及销售存根记载了该公司“地沟油”的销售等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马**、王**、王**、徐**、柳**、胡**、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薛**、马**、王**的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对有毒有害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油比正常油价格低,没有商标及任何标签,遇冷变稠,遇热起烟有异味,颜色比正常油黑;该三被告人又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综上,可以认定该三被告人对销售的食用油系有毒有害食品存在明知,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与实际不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马**、王**、王**、徐**、柳**、胡**、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马**、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柳**、胡**、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振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荣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胡建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于建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九、禁止被告人薛**、马**、王**、王**、徐**、柳**、胡**、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用油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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