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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关*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关*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粉刷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滑**纺织厂1#倒班公寓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55元,后经测算,该工程的实际面积是4100平方米。原告陈*依照合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合同书所约定的施工义务,而被告关**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75500元不予给付,经原告陈*多次催要,被告关**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致原告陈*的工人工资至今没有支付完毕。故具状起诉,望法院为维护农民工利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5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关*安辩称,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粉刷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滑**纺织厂1#倒班公寓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55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质量严格按照现行标准组织施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双方口头约定:施工期为两个月。合同签订后,因原告陈前施工人员不到位,施工质量不合格,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延误工期,其施工了部分工程后,被总发包方取消了施工资格,被告只好另找人施工,并支付相应材料人工费共66800元。因原告部分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又被总发包方责令返工重做,被扣除工程款16913元。所以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3713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粉刷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滑**纺织厂1#倒班公寓”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室内地面、楼梯。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55元,另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的实际面积是4100平方米。被告陈述给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原告认可150000元,对下余15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粉刷工程合同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粉刷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原告陈*违约,施工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等虽然提供了张**、张**的当庭证言,但二人证言互相矛盾,且二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不予审理。因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工程的面积、单价双方均予以认可,即总工程款应为225500元(55×4100),原告虽然仅认可150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按照被告关**已支付的165000元予以扣除。关于利息,因没有约定,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6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关**承担1500元,原告陈*承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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