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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丁**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5日分别拖欠原告尚**欧派电动车款14000元、6750元、4000元,有被告丁**为原告尚**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尚**催要,被告丁**偿还了原告尚**部分欠款,下欠16750元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丁**支付原告尚**电动车欠款167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被告丁**对欠原告尚**电动车款无异议,但其现在没钱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尚**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尚**欧派电动车款14000元、6750元、4000元,共计24750元。后经原告尚**催要,被告丁**偿还了原告尚**8000元,下欠16750元拒不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尚**提供的被告丁**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据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丁**从原告尚**处购买欧派电动车,欠原告尚**电动车款16750未支付,有被告丁**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据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尚**催要,被告丁**未支付上述欠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尚**要求支付电动车款167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尚**电动车款16750元;

二、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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