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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赵**、滑**政局、中国平**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梅诉被告赵**、滑**政局、中国平**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段**,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梅诉称,2010年12月16日17时40分左右,在滑县道口镇人民路财园宾馆前路段,被告赵**驾驶豫ED1792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人民公路自南向北行至出事地路段与原告高*梅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缺席无答辩。

被告滑县邮政局辩称,我局是实际车主,被告赵**是我们的司机,我局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局已支付原告的1万元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理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责任险应按规定,扣除免赔率,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7时40分左右,在滑县道口镇人民路财园宾馆前路段,被告赵**驾驶豫ED1792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人民公路自南向北行至出事地路段与原告高**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6日在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近端骨折;2、腰2椎体滑脱;3、左髂骨骨折;4、头面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外伤性耳聋。经原告高**申请,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2011年7月25日,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高**的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协商原告高**自愿放弃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不再提出重新鉴定。原告高**住院104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221天,花医疗费16866.49元,花交通费500元,修车花费500元,鉴定费870元,残疾用具费900元。被告滑县邮政局已支付原告高**1万元。

另查明,原告高**生于1934年7月16日,属农村居民,豫ED1792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车主是被告滑县邮政局,被告赵**是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12.2万元和5万元。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每日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证明,被告滑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收条、押金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6日17时40分左右,在滑县道口镇人民路财园宾馆前路段,被告赵**驾驶豫ED1792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人民公路自南向北行至出事地路段与原告高**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滑县邮政局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滑县邮政局承担,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滑县邮政局已支付原告高**1万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或退还给被告滑县邮政局。

原告高**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04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221天,花医疗费16866.49元,花交通费500元,修车花费500元,鉴定费870元,残疾用具费9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77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按二人护理,计算为127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10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为5523.7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护理费12786.5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310.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68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40元,鉴定费870元,残疾用具费900元,合计11076.49元的80%即8861.19元;

三、原告高**退还被告滑县邮政局已支付的1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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