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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赵**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某某与赵**、赵**、赵**继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张某某、赵**分别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郑*申字第93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某提起诉讼称:张某某和赵*戊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有一套住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张某某和赵*戊共生育四个孩子,长子赵*乙,次子赵*丁,女儿赵*甲,三子赵**。赵*丁已去世有一子即赵*丙,三子赵**去世没有子女。赵*戊于2012年8月20日去世。请求依法分割遗产。遗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村52号(1幢98.52平方米,2幢110.73平方米;扩建后面积为416.88平方米);抚恤金、丧葬费48144.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答辩称:房子都是母亲张某某盖的,1975年盖了4间房,1986年左右,赵**的父亲带人把四间房扒掉一半,不让扒,把我爹妈打了一顿,把宅基地划走了一大半,给我父母留了一半,房子扒了后,赵**父亲在另一半盖了房子。分开以后,剩下这一半属于我父亲的名字,是我父母共同的,在原来两间房子基础上1986年加了第二层,2007年我母亲把院子盖满,在原来基础上又加了第三层。总共现在建筑面积400多平方。我父亲去世了,我父亲那某我应该继承的部分分给我。

赵**答辩称:父亲有三个院子,老大一个,老二一个,这个院子从小父亲就是给我的,由我盖房子。是赵**1992年、1993年分两次盖的。1992年赵**自己盖的,1993年和二哥一起盖的,共同建房,建房款二哥已经结清了。这个房子是赵**自己盖的,不应该作为遗产分割。

赵**答辩称:诉争这个院子是分三次盖成的,第一次是1992年,是我父亲挑头把这个房子盖起来,1992年之前有4间瓦房,我父母结婚住了2间,1992年父亲把这两间扒了,形成一个院子。我奶奶这剩了2间瓦房,我爸看着我奶奶这两间瓦房,心里不舒服,就接盖了2层4间房子。过了有两年,我奶奶院子西边又盖了房子,我爸爸没出头,当时听我爸说是我姑出头盖了,盖了6间。2007年,家里宅子有个小院,在小院接三层,当时是我姑找的工人。当时房子我爸也伸头盖了,不能说是奶奶盖得,希望我奶奶一碗水端平,不能太偏向谁。我觉得我奶奶现在神志不清,受人操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1、张某某与赵*戊系夫妻关系,赵*戊于2012年8月20日死亡;赵*乙系长子,赵*丙的父亲赵*丁系二子(赵*丁于1999年6月2日死亡),赵*甲系女儿,三子赵**于1997年9月29日死亡。赵*戊死亡后,其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3880.45元,由单位保存,尚未发放。

2、1986年8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给赵**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地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1992年左右,赵**提交民房修建申请表,该表中载明:西屋1幢2间1层为砖混结构,面积为37.68平方米;西屋1幢6间2层为砖混结构,面积为99平方米;因老房多年未修,漏雨水,墙基裂缝无法住人需要维修;家庭常住人口为赵**、张某某、赵**、赵**、李**。1992年12月7日、1993年10月13日,郑州市**理委员会两次给赵**颁发了建筑许可证,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修建。后*某某夫妻与赵**、赵**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加盖。1999年10月13日,郑**管局给赵**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位置为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混合结构2层房屋1幢,建筑面积为98.52平方米;另混合结构2层房屋1幢,建筑面积为110.73平方米。

3、2007年12月5日,赵**与开封市建筑队杜**签订盖房协议一份,由赵**出资对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的房产进行了扩建、修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戊名下的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98.52平方米、110.73平方米的房产,系张某某与赵*戊夫妻共同财产。赵*戊死亡后,该房产的一半即104.62平方米系张某某的财产,另一半即104.63平方米属于赵*戊的遗产,由赵*戊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赵*丙的父亲赵*丁先于赵*戊死亡,赵*丙代位继承赵*丁应当继承的份额。张某某及赵*甲、赵*乙、赵*丙作为赵*戊的继承人对赵*戊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继承份额分别为:张某某26.15平方米、赵*乙26.16平方米、赵*甲26.16平方米、赵*丙26.16平方米。抚恤金、丧葬费43880.45元虽不属于遗产,但是死者单位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也应由双方当事人均分,继承份额分别为:张某某10970.12元、赵*乙10970.11元、赵*甲10970.11元、赵*丙10970.11元。2007年之后,由赵*甲出资扩建、修整的房产,不是张某某和赵*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赵*戊遗产进行分割,张某某称扩建后面积为416.88平方米证据不足,张某某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赵*戊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98.52平方米、110.73平方米的房产中:130.77平方米属张某某所有,26.16平方米属赵*乙所有、26.16平方米属赵*甲所有、26.16平方米属赵*丙所有;二、抚恤金、丧葬费:张某某分得10970.12元、赵*乙分得10970.11元、赵*甲分得10970.11元、赵*丙分得10970.11元;由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赵*戊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张某某、赵*乙、赵*甲、赵*丙各负担10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上诉称:1、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戊名下的房产证建筑面积之外的房产系赵*戊与张某某夫妇出资所建,因年事已高,具体事务由子女出面操办,但出资人和权利人应为赵*戊夫妇,故该部分房产应由当事人另案确权解决,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房产系赵*甲出资所建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2、一审判决将赵*戊的丧葬费、抚恤金按绝对平均主义分割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改判由赵*戊的配偶即张某某享有70%的份额,其子女赵*乙、赵*甲按30%份额分配,赵*丙不享有分配权。

赵**上诉称:登记在赵**名下的房产均为赵**出资所建,该房产应是赵**与其父母赵**、张某某家庭共同财产,赵**是该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张某某上诉称被继承人赵*戊名下的房产证建筑面积之外的房产系赵*戊与张某某夫妇出资所建,因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在一审审理期间,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房产证范围以外的房产,一审确认该部分房产系赵*甲出资所建并无不当,故*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审判范围,该部分房产应另案确权解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赵*丙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分得被继承人赵*戊的抚恤金、丧葬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赵*甲上诉称其父赵*戊名下的房产系其出资所建,其所提供的建房申请表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主张其应为该房产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张某某负担1025元,赵*甲负担307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某某再审诉称:1、原判决具有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张某某和已故丈夫赵**共同所建位于王**52号的房屋(其中1幢98.52平方米和2幢110.73平方米,具有赵**名下房产证;207.625平方米无产权证);分割赵**死亡后郑州市社会保障部门发放的一次性抚恤救济金43281.8元和丧葬补助金4863元,共计48144.8元(在赵**工作单位保管)。对于无产权证的207.625平方米房产,赵**提出系其出资所建,但未提出确认所有权的反诉,原审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权后再行处理,而原判决却认定“由赵**出资对王**52号的房产进行了扩建、整修”,并认为“2007年之后,由赵**出资扩建、整修的房产,不是张某某和赵**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赵**的遗产进行分割”,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实质性的法律意义和影响,实际上是对该部分房产的权利归属进行了判决。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救济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43880.45元,因赵**死亡后,社保办公系统改造升级未及时停放赵**的退休工资,造成多发四个月工资共计8836.36元(由赵**擅自支取)。在实际发放时,扣除了多发的工资8836.36元,实际支付至赵**工作单位39308.44元。张某某系赵**的妻子,系赵**供养的亲属,对于死亡抚恤金,张某某至少应享有70%,赵*乙、赵**享有30%,赵*丙不分配享有。3、原判决张某某应继承130.77平方米,对于数量上张某某无异议,但因不具有分割的可执行性,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权力,更无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撤销原判决认定和认为不当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另案确权诉讼解决,判令幢号2房屋的全部110.73平方米和幢号1房屋中的20.04平方米归张某某所有,对于抚恤、救济金和丧葬补助金,张某某按70%分配享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答辩称:原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张某某在一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扩建的房屋。扩建的房屋是赵**出资建造的,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左**和陈**的证人证言以及赵**与杜**签订的盖房协议为证。原判决应予以维持。

赵**答辩称:扩建的房屋是张某某盖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全部归张某某。

赵**答辩称:对原判决没有意见,自己有继承抚恤金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建筑申请表、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建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对杜**的调查笔录。杜**证实:房屋是中牟的施工队盖起来的,经左**介绍后,杜**干的收尾活,具体是内墙粉刷、楼顶水泥面、楼梯间(炮楼)等,最后商定工程款是30000多元,款项已结清,赵**和张某某均支付过工程款;当时是赵**主要管理盖房的事,应赵**的要求签订了盖房协议书,并出具了89000元的收条,赵**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将来拆迁赔偿。

对该份证人证言,赵**没有异议,赵**、赵**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属于无效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死亡后,实际支付至赵**工作单位的一次性抚恤、救济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39308.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建筑面积为98.52平方米和110.73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赵**名下,应系张某某与赵**夫妻的共同财产。赵**死亡后,其中一半即104.63平方米应属于赵**的遗产,由赵**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赵*丙的父亲赵*丁先于赵**死亡,赵*丙代位继承赵*丁应当继承的份额。张某某及赵*甲、赵*乙、赵*丙作为赵**的继承人对赵**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依法应由张某某继承26.15平方米,赵*乙、赵*甲、赵*丙各继承26.16平方米。扩建的无证房屋是赵**、张某某、赵*甲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属于该三人共同共有,赵**、张某某、赵*甲各享有1/3的份额;赵**死亡后,其享有的1/3份额依法应由张某某、赵*乙、赵*甲、赵*丙各继承1/12的份额。抚恤金系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家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张某某与赵**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现已年逾86岁,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本院酌定抚恤、救济金等款项归张某某所有,不宜作为赵**的遗产处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分割遗产,遗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村52号(1幢98.52平方米,2幢110.73平方米;扩建后面积为416.88平方米);抚恤金、丧葬费48144.8元。故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的有证和无证房产,本案依法直接处理并无不当。张某某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郑*一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登记在赵**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98.52平方米、110.73平方米的房产中:130.77平方米属张某某所有,26.16平方米属赵**所有,26.16平方米属赵**所有,26.16平方米属赵**所有。

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52号的扩建房屋(无证),张某某和赵**各享有5/12的份额,赵**和赵**各享有1/12的份额。

四、赵**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救济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39308.44元,归张某某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张某某负担1025元,赵**负担30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张某某、赵*

福、赵**、赵**各负担1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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