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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刘*红诉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一审第三人刘*行政协议一案,郑州**级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刘**、刘**、刘*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红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陈**,一审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级法院一审查明:金水区寺坡村38号房屋系黄**所有,黄**于2008年4月10日去世。2012年12月25日,金水区政府与刘*就该房屋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年12月27日,刘**、刘**、刘**得知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与刘*一起去向拆迁指挥部反映有关情况;2014年11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由刘**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刘**、刘**、刘*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刘**、刘**认为金水区政府与刘*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其财产权,向郑州**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同年12月27日刘**、刘**、刘**得知该协议书已签订的事实,即得知金水区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距离刘**、刘**、刘**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刘**、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刘**、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原来只听说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从未见过该协议,更不知道该协议内容。2014年5月第三人才将该协议复印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自此才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事,才得知该协议内容。应自此时起算,上诉人起诉未超出二年期限。2.一审庭审笔录加上的文字是在庭审以后添加上去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水区政府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各上诉人均到被上诉人处了解情况,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了全面答复,上诉人当时就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刘**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三人本是不愿意签订协议,为了避免发生拆迁纠纷才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刘**的委托书是第三人打印并让刘**按指印的,刘**并不清楚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开庭审理未调查的事项,询问单方当事人后在庭审笔录上添加内容,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作出一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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