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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吴**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2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承包位于商丘**博学校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商议条件”一份,承诺在15日内将下余的工程款20304元全部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未出庭,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304元。

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商丘**博学校教学楼木工工程,承包面积为6000平方米,每平方米58元,并对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为337873元。工程完工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3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工程义务,且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经协商双方对还款事项又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下余工程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20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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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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