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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齐旺与被上诉人李**、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齐旺与被上诉人李**、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常齐旺于2014年8月11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物权并清除障碍。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常齐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称,被告李**、吴*及其家属阻拦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房,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物权并清除障碍,但其并未提供证明其物权存在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物权并清除障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物权的存在,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齐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齐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原商**材公司的证明及交款票据,证明了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权,二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拉建围墙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原审以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不具物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围墙。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权,被上诉人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围墙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李**提交证据两份:1、原商**材公司为被上诉人李**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盖有商**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内容显示“李**交来门面地皮款伍仟元”,并备注有“李**房后以生活路从基数往东8.1米处为终止终止线,北邻张**”内容;2、商**材公司家属院平面图一份。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商**材公司家属院平面图中,并无商**材公司证明中显示的常齐旺的土地位置(西邻生活路,东邻马某某,北邻张**,南邻刘某某、吴*),被上诉人李**自己的房屋及土地北邻张**,上诉人常齐旺对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及管理权,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常齐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知商**材公司为何为李**出具相矛盾的收据证明,应由商**材公司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已经交纳土地款,商**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土地位置的证明,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

因上诉人常**对被上诉人李**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1收款收据注明了被上诉人李**的土地位置北邻张**,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商**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上诉人“常**(杨**)的土地北邻张**”重合,故无法确认双方谁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商**材公司1996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不显示其土地所处位置,商**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显示上诉人的土地位置并不明确,且与被上诉人李**的土地位置存在重合现象,故上诉人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所搭建围墙处的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权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李**、吴*停止侵权并清除其所搭建围墙,缺乏事实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齐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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