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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童*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童*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童*亮于2015年2月11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童*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2496.6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永安**公司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永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韩**,被上诉人童*亮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童**于2014年4月5日购买了永安**公司“假日无忧”保险卡一份,保险卡载明内容有:普通意外伤害险赔偿金为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为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童**向永安**支公司交纳保险费100元。2014年7月9日晚上7时许,童**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慎摔伤,造成意外伤害,于当日入住西**安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0703.52元。经诊断童**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左距骨骨折,经法院委托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童**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晋升一级构成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童**向永安**公司购买了“假日无忧”激活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童**与永安**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童**因意外伤害受伤致残,永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童**承担赔付责任。童**的损失有:1、医疗费40703.52元;2、残疾赔偿金,童**系农业户口,已构成八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为9416.10元×20年×30%=56496.60元,永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童**医疗费6000元,赔偿童**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永安**公司辩称,童**的损伤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金赔付比例表约定的赔付标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金赔付比例表已向童**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永安**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童**要求永安**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童*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2496.60元;二、驳回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永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永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诉争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赔付标准即“人**行下发的比例表”进行赔偿,而不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所作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所承担的伤残赔偿金。2、本保险合同的成立方式是网上签单,只有在被上诉人阅读相关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以及赔付标准)并且同意上诉人设立的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该保险合同才能生效。故应认定上诉人对合同的生效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6000元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童*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伤情应适用何种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童*亮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亦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生活常识,格式条款的内容一般都较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各项内容相对比较熟悉,而对于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来说,由于事先不知,在签订合同的短暂时间里,面对复杂的条款说明很难每一条都理解掌握,而且免责条款的表述非专业人士很难透彻理解。被上诉人童*亮并非保险业领域的专业人士,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上诉人永安**公司,负有以合理方式提醒童*亮注意残疾标准条款的责任,并且应当按照童*亮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上诉人永安**公司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仅以对方已在网上提交保险合同为由即推定被上诉人童*亮理解接受了合同条款,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保险合同中关于伤残评定标准的条款,对被上诉人童*亮不产生效力,原审对被上诉人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定残并无不当。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2496.6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永安**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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