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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交**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集团于2014年4月14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韩**,被上诉人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NA376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附加人数为1人,为主驾驶座位,保险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司乘人员每座保险:3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保险限额为84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12月9日11许,于某甲驾驶豫NA3768号车辆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42KM+17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NA3768号车辆冲入路南边池塘中,造成豫NA3768号乘客11人溺水死亡、23人受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其余乘客无责任。后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除抢救费、医疗费外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总额是5802584.6元,原告支付的抢救费、医疗费总额是50756.45元,二项合计5853341.05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共计理赔给原告保险费用3141514.03元。原告以保险公司未足额赔付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豫NA3768号大型客车行车证核载29人(不含司机),2012年12月9日事故发生时实载34人(含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NA376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豫NA3768号大型客车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并且已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向原告支付了赔款;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保险合同足额支付了赔款。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查,被告在计算赔款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在核损时,被告对受害人的医疗费未依据医疗费发票数额据实计算,存在少算问题;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附加人数为1人,为主驾驶座位,加上行车证核载29人,保险人数应是30人,发生事故时实载34人(含司机),投保人数与实际乘坐人数比例应为88%,被告按85%计算赔偿数额有误;3、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保险人根据参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对乘客进行按责赔付的约定,相反却有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约定,被告按80%计算赔款数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4、原告赔偿张*甲各项损失107795元,并支付抢救费3024.59元,合计110819.5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被告未全部赔偿不当。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赔偿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共计少支付原告理赔款278182.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超出少赔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限公司赔偿款278182.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丘交**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按保险合同约定垫付了赔款200万元,后又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损失核算后,达成了理赔协议,并将300余万元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至此,本案理赔程序已经终结,原审再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2、被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已承担了80%的赔付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100%的责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款278182.68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商**集团辩称,双方并未签订理赔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上诉人共计少理赔保险赔款27万余元的来源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赔偿是否终结,原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理赔款27万余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2012年12月9日11时左右发生的“于某甲驾驶被上诉人商**集团所有的豫NA3768号车辆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42KM+17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的特大交通事故,致豫NA3768号车辆冲入路南池塘中,造成了豫NA3768号乘客11人溺水死亡、23人受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NA3768号客车驾驶人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张**负次要责任,其余乘客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上诉人商**集团与事故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上述受害人各种损失共计5802584.6元,并支付抢救费、医疗费50756.45元,两项支出合计5853341.05元。被上诉人在支付受害人上述赔偿款后,向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的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向被上诉人理赔保险费用3141514.03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少支付赔偿款30余万元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上诉人因本案事故所赔付被上诉人的3141514.03元,与保险合同约定相较是否少计算赔偿金问题。因被保险车辆核定乘员及被上诉人投保座位险为30人(含司机一人),但事故发生时实际载客人数为34人(含司机一人),比投保的座位超载4人,增大了事故发生的危险系数,鉴于双方同意按事故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乘以超载系数88%(30人/34人=88%)计算本案的保险理赔数额,该计算方法及标准应予确认。上诉人要求对受害人的损失在按88%的比例计算后,再将该结果按事故责任的主次比例计算本案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但由于本案被上诉人为乘客投保的为每座3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在扣除超载比率后,其应赔偿数额只要不超过每座30万元的投保限额,上诉人均应进行依法赔付,上诉人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已理赔数额及上诉人少理赔数额分别为:①22名伤者实际损失总计81150.86元,扣除超载比率后上诉人应理赔数额为71412.76元(81150.86元×88%),上诉人实际理赔53452.07元,少理赔17960.69元(71412.76元-53452.07元);②11名死者中的马**、白某某、马**、申某某4人已按30万元满限额赔付不再计算,其余的孙**、马**、赫某某、张**、孙**、孟某某、李*甲7名死者,实际损失为2636385.1元,扣除超载比率及30万元限额后,上诉人应理赔数额为2037493.25元,上诉人实际理赔1792741.87元,少理赔244751.37元;③事故第三者张**实际损失110819.59元,上诉人实际理赔95820.09元,少理赔14999.5元。上诉人对以上三部分共30名受害人累计少理赔数额278182.68元(三部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应理赔数额、已理赔数额、少理赔数额,具体到受害人员分别为:22名伤者1、姚某某:医疗费1645.55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747.75元(49.85元/天×15天)=2792.55元;2、密某某:医疗费1117.48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747.75(49.85元/天×15天)=2264.48元;3、陈**:医疗费:2489.31元+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199.4元(49.85元/天×4天)+误工费2243.25元(49.85元/天×45天)=5051.96元;4、史某某:医疗费:2259.71元+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199.4元(49.85元/天×4天)+误工费1495.5元(49.85元/天×30天)=4074.61元;5、宋**:医疗费:2080.47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498.5元(49.85元/天×10天)=2978.22元;6、张*丙:医疗费3013.43元+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398.8元(49.85元/天×8天)+误工费1495.5元(49.85元/天×30天)=5147.73元;7、李*乙:医疗费2678.33元+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398.8元(49.85元/天×8天)+误工费2243.25元(49.85元/天×45天)=5560.38元;8、于某乙:医疗费3533.84元+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498.5元(49.85元/天×10天)+误工费1495.5元(49.85元/天×30天)=5827.84元;9、梁某某:医疗费1008.63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1495.5元(49.85元/天×30天)=2903.38元;10、张*丁:医疗费1392.34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1495.5元(49.85元/天×30天)=3287.09元;11、王某某:医疗费2152.61元+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299.1元(49.85元/天×6天)+误工费2243.25(49.85元/天×45天)4874.96元;12、葛某某:医疗费1938.44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1495.5元(49.85元/天×30天)=3833.19元;13、张*戊:医疗费2107.76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747.75元(49.85元/天×15天)=3254.76元;14、曹某某:医疗费1726.48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天)+误工费997元(49.85元/天×20天)=3122.73元;15、要某某:医疗费1725.94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2991元(49.85元/天×60天)=5116.19元;16、张*已:医疗费1392.14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747.75元(49.85元/天×15天)=2539.14元;17、毕某某:医疗费1106.48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747.75元(49.85元/天×15天)=2253.48元;18、翟某某:医疗费1478.12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747.75元(49.85元/天×15天)=2625.12元;19、宋**:医疗费2165.44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1495.5元(49.85元/天×30天)=4060.19元;20、李*丙:医疗费1708.44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747.75元(49.85元/天×15天)=2855.44元;21、曲某某:医疗费1729.37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1495.5元(49.85元/天×30天)=3624.12元;22、陈某乙:医疗费1208.55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49.25元(49.85元/天×5天)+误工费1495.5元(49.85元/天×30天)=3103.3元。7名死者1、孙**: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379047.5元,379047.5元×88%=333561.8元;上诉人已理赔257752.3元,少理赔300000元-257752.3元=42247.7元。2、马**:医疗费982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380029.5元;380029.5元×88%=334425.96元,上诉人已理赔258420.06元,少理赔300000元-258420.06元=41579.94元。3、赫某某:医疗费982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34.26元=436163.75元,436163.75元×88%=383824.10元;上诉人已理赔296591.35元,少理赔300000元-296591.35元=3408.65元。4、张**:死亡赔偿金254727元+1515.5元=269878.7元,269878.7元×88%=237493.25元;上诉人已理赔183517.516元,少理赔237493.25元-183517.516元=53975.73元。5、孙**:医疗费1103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380150.5元,380150.5元×88%=334532.44元;上诉人已理赔258502.34元,少理赔300000元-258502.34元=41497.66元。6、孟某某: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20.15元=412067.65元,412067.65元×88%=362619.53元;上诉人已理赔280206.002元,少理赔300000元-280206.002元=19794元。7、李*甲: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379047.5元,379047.5元×88%=322190.38元;上诉人已理赔257752.3元,少理赔300000元-257752.3元=42247.7元。1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者张**被上诉人已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10819.59元(抢救费3024.59元+死亡赔偿金90970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73.5元),上诉人实际理赔95820.09元,少赔偿14999.5元(110819.59元-95820.09元))。本案特大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的各项赔偿总额达580余万元,而上诉人先后仅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赔偿款310余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少理赔30名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78182.68元的数额来源清楚,且该赔偿数额属于保险法及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及法定赔偿范围,上诉人将该款赔付受害人或其亲属后,依法有权向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

对于本案事故保险赔偿程序是否已经终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否进行赔偿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本案事故的赔付并未签订保险理赔协议,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本案事故理赔已经终结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本案事故保险理赔已经终结的有效证据,故对上诉人“本案理赔程序已经终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永安**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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