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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任某某、被告杜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杜某某两次从原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处购买细木工板4260张,每张66元。至今仍欠细木工板款13076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细木板款130760元及

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支付细木工板款130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

以此证明原告任某某所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是经工商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在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老棉花加工厂院内。2、2014年2月27日销货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杜某某从原告任某某处购买细木工板2300张,至今下欠1400元。3、2014年3月19日销货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杜某某从原告任某某处购买细木工板1960张,折合价款129360元。4、司机王**证明1份,照片4张,以此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杜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细木工板1960张是由被告杜某某指使司机王**拉的货。5、录音光盘1份,以此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任某某向被告杜某某追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某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依据。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杜某某指使司机王**从原告任某某所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购买细木工板1960张,每张66元,折款129360元,该款经原告任某某向被告杜某某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欠原告任某某细木工板款129360元,并由被告杜某某指使的司机王**签有销货清单,原被

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杜某某应当支付原告任某某细木工板款129360元。所以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支付细木板款129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任某某细木工板款12936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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