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宋**与被告阳光财**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阳光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阳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豫NUX717号福特牌轿车,当行驶至105国道闫集乡南5公里处,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对方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不按规定给予赔偿。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心支公司辩称,在法院认定此次事故真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车辆行驶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2、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发情况及车辆损失数额;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4086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证明没有处理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结论书上的评估价格系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开具的证明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在事故对方逃逸的情况下,作出事故证明,符合事故处理部门规定,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2、对于鉴定结论本院是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案,交警部门为了保全事故处理有关证据,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且在庭审后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该估计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NUX717号福特牌轿车,行驶至105国道闫集乡南5公里处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对方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NUX717号汽车评估,认定其损失为340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所有的豫NUX717号福特牌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73071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投保人提出赔偿要求后及时给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豫NUX717号福特牌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车辆损失3408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5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