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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吕**、张**、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交**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集团)与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吕**、张**、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商**集团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集团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集团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吕**乘坐被告张**驾驶的京PBE657号小型轿车在开封市G310国道与郑*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员李**驾驶的豫NA379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无责任。被告吕**受伤后,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60000元,但其未起诉该部分费用。原告支付的60000元费用,法院也已查明并在判决书中确认。该部分费用应由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应当经过保险公司审核,第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合理损失已经法院裁决,并不存在我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如原告支付第三人赔偿的证据充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吕**辩称:该纠纷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公司书面辩称:京PBE657号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其中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吕**是该车上乘客,我公司已依(2013)沈民初字第853号判决赔偿被告吕**10000元,保额已用完,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商**集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商**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沈*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2014)周**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吕**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且被告吕**没有起诉要求赔偿,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豫NA3793号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吕**赔偿的合法性,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票据及驾驶手续、年检手续,且交强险医疗限额全部用完,本案涉及的医疗费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吕**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公司、吕**、张**、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商**集团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民法院(2014)周**字第90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11月3日上午,被告吕**乘坐被告张**驾驶的京PBE657号小型轿车在开封市G310国道与郑*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员李**驾驶的豫NA379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无责任。被告吕**治伤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60000元,但其未起诉该部分费用。京PBE65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豫N7B009号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吕**乘坐被告张**驾驶的京PBE65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员李**驾驶的豫NA3793号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吕**受伤,且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无责任。原告的豫NA3793号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为被告吕**支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永安**公司赔付其中的30%即18000元,被告张**赔付其中的70%即42000元。原告对被告吕**、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商丘交**限公司18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商丘交**限公司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商丘交**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张**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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