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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胡**、张**、李**、张**、张**、原审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胡**、张**、李**、张**、张**(以下简称胡**等5人)、原审被告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胡**等5人于2014年7月3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15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赔付原告车上人员险赔偿款50000元。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胡**及5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原审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商**公司,肖**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人,张**为肖**雇佣的驾驶员,月工资5300元。2013年6月3日7时许,张**驾驶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虞城县境内连天线稍岗乡刘寨村西与一辆奥迪牌轿车相撞后冲入路边沟中,造成张**当场死亡。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次运输过程中存在严重超载现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已支付胡**等5人赔偿金13万元。张**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张**1937年10月11日出生,其母李**1949年7月4日出生,长子张*甲2000年9月9日出生,女儿张*乙2004年2月5日出生。肖**尚欠张**22天工资未付。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肖新委作为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人,雇佣张**为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向其支付工资,其雇佣关系成立。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胡**等5人要求雇主肖新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案虽因交通事故引起,但胡**等5人选择雇佣关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肖新委辩称胡**等5人应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商**公司虽系登记车主,但未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其与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商**公司在该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等5人的各项损失为:1、张**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张**丧葬费按其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计44421元/年÷2=22210.5元;3、张**、李**的扶养费计5627.73元/年×(5+16)年÷4人=29545元;4、张*甲、张*乙的抚养费计5627.73元/年×(5+9)年÷2人=39394元;5、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按50000元计算;6、胡**等5人的交通费支出计500元;7、拖欠工资计3887元。以上合计:315044元。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赔付胡**等5人车上人员险50000元,其辩称应承担保险限额70%的责任,因未提供相关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在该次事故中,肖新委提供的车辆所运货物存在严重超载,自身存在过错,且张**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少肖新委的赔偿责任,按其承担80%的责任计算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肖新委已支付胡**等5人赔偿金130000元,肖新委尚需赔付胡**等5人(315044元-50000元)×80%-130000元=80635元。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赔偿原告胡**、张**、李**、张**、张*乙各项损失80635元。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张**、李**、张**、张*乙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0元,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肖**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新委上诉称,1、上诉人仅是为肖*帮忙,与死者家属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肖*,该事实有郑州市**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为据。2、原审计算赔偿数额不当。一是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而非是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二是因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与受害人及案外人吴**的过错有关,原判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三是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受害人损害是自身的重大过错引起,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负主要责任,据此,5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等5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肖新委已认可是事故车辆的雇主,且尚欠张**4个月的工资未付,说明与张**存在雇佣关系。2、原审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错误之处已下发裁定进行了纠正,丧葬费标准计算正确。因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原判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不算高。3、本案事故车辆虽有超载行为,但与张**没有关系,张**不存在任何过错,肖新委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原审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与投保**程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结合张**在事故中的责任,我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观点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与张**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审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有误,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偏高。

上述三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所写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上诉人肖新委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其与死者之间形不成雇佣关系。

胡**等5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起诉状和证据2判决书上的时间为2014年,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4日,且上诉人肖新委在一审中已认可是事故车辆的雇主,故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车辆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商**公司,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仅显示肖*分期付款购买该车,但2013年6月3日事故发生时当时经营者和管理者并非肖*,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虞公交认字(2013)第06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死者张**驾驶的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吴**驾驶的奥迪牌轿车相撞后冲入路沟,致张**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作为死者的亲属胡**等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肖新委、原审被告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3日对薛**询问笔录,证人胡**出庭时的证言及上诉人肖新委的自认,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肖新委为涉案车辆的经营管理人,雇佣张**为其从事交通运输,并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上诉人称其与张**之间构不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审计算的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39394元+29545元=68939元,交通费500元,拖欠工资计388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4203元÷2=17101.5元,以上合计为309934.3元。死者张**虽然受雇于肖新委从事运输,但存在超载现象,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按判决由肖新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基本适当。事故发生后,肖新委已支付胡*着130000元应予扣减。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赔偿车上人员险50000元。故肖新委应赔偿胡*着等5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数额为(309934.3元-50000元)×80%-130000元=77947.44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的赔偿数额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第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张**、李**、张**、张*乙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肖**赔偿原告胡**、张**、李**、张**、张*乙各项损失77947.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胡**、张**、李**、张**、张**负担650元,肖新委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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