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朱*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18日在视频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某驾驶挂靠在商丘交**限公司名下的豫NB8248号大型客车在商柘公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死亡,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却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车辆合法行驾手续的情况下,如确属保险责任,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受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商运集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证据3、人口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1份,证明事发情况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4、赔偿凭证及委托手续,证明原告已按规定赔偿受害人家属;证据5、王某某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被告某某财**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受害人是否有其他继承人以及原告赔付数额的合理性。证据5行驶证有异议,年检不合格,商业险不承担。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豫NB8248号大型客车在商柘公路毛固堆黄堂村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死亡。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勘验,作出(2014)第122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豫NB8248号机动车挂靠在商丘交**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已赔付刘**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55000元。

另查明:刘**1928年11月2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商丘交**限公司名下,原告享有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财产权。被保险车辆是豫NB8248号,交纳的保险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所以,被告与商丘交**限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已对受害人先行赔付,商丘交**限公司也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某某财**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权力。因本次事故原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刘**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5年=47080.50元,2、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6482.5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王某某已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故被告某某财**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给付原告王某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064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97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