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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人民政府、商丘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孟**、王**、逯**、刘**、商丘**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乡政府)、商丘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分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誉公司)、孟**、王**、逯**、刘**、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王*乡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8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王*乡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再次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百分食品公司、王*乡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百分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信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孟**,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刘**、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2月3日,刘**、孟**、逯**三人合伙出资成立了华**司进行棉纺经营。2006年1月1日,刘**、孟**、逯**三人达成协议,孟**、逯**二人退出该公司,股份全部转给刘**一人,但是没有到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2005年2月6日华**司与王*乡政府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由华**司出资在王*乡辖区内(锦绣西路南至余楼村东,何楼北地,东西沟以北,南北长457米,宽200米,折合137亩)建设棉纺纱厂三万锭项目,王*乡政府确保本项目的配套服务,负责土地使用证和相关手续办理,并确保华**司所建项目建设期间正常施工和以后工作的正常运行。该纺纱厂项目已由王*乡政府申报并经商丘市**委员会批准。2005年7月14日,信誉公司与华**司签订了1#车间的水、电、暖及土建和钢结构的建设工程合同,由信誉公司为华**司建设1#车间的水、电、暖及土建和钢结构,包工包料,工期为2005年7月17日至2006年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信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厂房基础。2008年5月31日,商丘**发改委与郑州**限公司签订合同,在该土地上建设郑州**限公司商丘分公司。2008年8月28日,王*乡政府派员组织协助被告百分食品公司拆除了原告信誉公司给华**司建设的1#车间的基础等工程,经鉴定该基础工程价值2036700元。另查明,信誉公司所建厂房基础被拆除后,涉案土地由百分食品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信誉公司与华**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信誉公司依据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华**司建设厂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在华**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下,王*乡政府违约没有确保该项目的正常施工,参与、协同百分食品公司强行将信誉公司所建房屋拆除,据此,信誉公司基于其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信誉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所取得的成果,即所建厂房在没有交付或经华**司验收的情况下,华**司、刘**、孟**、逯**不应承担赔偿工程损失的义务;王*乡政府、百分食品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将信誉公司所建工程基础拆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信誉公司要求王*乡政府、百分食品公司赔偿工程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标准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王**只是工程介绍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工程损失的责任,信誉公司要求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人民政府、商丘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所建的厂房基础工程损失2036700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人民政府、商丘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乡政府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发回重审后未遵循一审普通程序的立案、送达、告知相关权利的基本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信誉公司不构成侵权,王*乡政府对华宝棉纺公司何时与何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不知情,更不知道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及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证明涉案工程被拆除与王*乡政府无关,故原审认定王*乡政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乡政府与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招商引资产生的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该判决已生效。4、华**司与信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基于建筑工程款纠纷判决侵权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百分食品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郑州**限公司与商丘**限公司两个不同的法人混为一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2、百分食品公司从未拆除过被上诉人的厂房基础工程;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工程的相关证据如接出警登记表、证人陈**、陈*献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交照片均证明不了百分食品公司拆除被上诉人的工程。4、被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百分食品公司对被上诉人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诉讼中被上诉人又主张要求工程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华**司承担。5、一审判决书将案外人委托的一份失效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工程损失的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信誉公司、孟**、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逯**、刘**、华**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是否正确;2、二上诉人的行为对信誉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8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王*乡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信誉公司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信誉公司承建华**司1#车间的水、电、暖及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信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但华**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信誉公司基于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工程款。虽然信誉公司在本次一审庭审中表示要求7被告赔偿其工程损失2560000元(部分),但其实质仍为主张其工程款。而且其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二上诉人的行为对信誉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信誉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华**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本案纠纷是因华**司未支付工程款所引起,华**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刘**、孟**、逯**作为华**司的股东,其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至于王*乡政府与百分食品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因信誉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此,可由权利人华**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3)商睢民初字第1679号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3)商睢民初字第1679号第一项为“商丘**有限公司、刘**、孟**、逯**赔偿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所建的厂房基础工程损失2036700元,刘**、孟**、逯**在其出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商丘**有限公司、刘**、孟**、逯九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共计54560元,由商丘**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刘**、孟**、逯**共同负担14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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