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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刘**、太平**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兰诉被告刘**、太平财**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葛*,被告刘**,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刘**驾驶豫A×××××号车辆沿夏邑县刘白路车站镇王双庙路口北侧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夏**警大队处理,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近150,000元。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为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增加至293,29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提供行驾手续,且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应该为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刘**的身份证明、驾驶资格证明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的诉讼主体资格。

2、豫A×××××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事实依据。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

4、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转院费票据、原告出院包车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经济损失有:原告在夏邑、郑州所发生的治疗费;原告因伤情所需要的辅助器具费;原告伤情严重需要转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原告因伤情严重无法自立行走需包车回家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因治疗、定期复查发生的交通费及原告家人在夏邑、郑州护理原告时所支付的交通费;原告家人在夏邑、郑州护理原告时所支付的住宿费。

5、夏**民医院住院病历(含出院证、诊断证明)、郑**科医院住院病历(含出院证、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就医过程。

6、价格评估书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损失21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

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夏**民医院的住院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复印件;对残疾辅助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医生建议购买的相关证明,以证实此花费的必要性;对120派车单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转院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收条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6日,转院派车单位为夏邑县120急救中心,应当开具正规发票或者是不收费,所以此费用不应支持。对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该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在受害人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该部分费用均不应支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6月9日,事故认定书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又对车辆进行委托评估超越职权,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7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若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收费标准超越河南省司法鉴定规范。

被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夏邑**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两张。以此证明,被告刘**交给夏邑县交警队30,000元,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500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在交警队里领了20,000元。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赔款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及被告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二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夏**民医院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刘**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考虑到原告多处骨折,其购买的轮椅、病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转院支付的租车费收条形式、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家属支出的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证据6,该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7,该鉴定系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后核实,原告认可从交警队领取25,000元。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9日11时05分,被告刘**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刘**由南向北行驶至刘**车站镇王双庙路口北侧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及案外人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秦**及案外人程**受伤。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案外人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1日,即转入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6日,共27天。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12根肋以上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及左胫骨骨折至一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下段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桡骨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80天。经查,被告刘**驾驶豫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秦**因本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52,613.9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后期护理180天,按2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207天×2=20,7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27天=4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天×27天=8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满62周岁,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18年,为9,416.10元/年×18年×35%=59,321.43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9.财产损失2,100元;10.鉴定费,因原告仅提交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护理期限鉴定意见,该部分鉴定费为1,600元;11.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1,350.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已支付给原告34,277.50元,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秦**、案外人程**分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秦**及程**受伤。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及案外人程**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秦**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程**已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本案原告秦**与程**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814.82元、护理费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6,514.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183,145.58元,因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该限额内已赔偿另一伤者程**51,362.82元,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医疗费144,723.97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98.21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48,637.18元。因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76,404.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38,637.18元。原告秦**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残疾赔偿金32,90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6,308.40元,由被告刘**承担。被告刘**已向原告秦**支付了34,277.50元,还应支付2,03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76,404.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38,63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刘**赔偿原告秦**损失2,03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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