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明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明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16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明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明权诉称,2015年3月5日,驾驶人高**驾驶苏CL923H号“荣威”牌小轿车(系原告所有),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26KM+400M处南幅时,车辆失控后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修理车辆等各项花费共计150000元,原告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损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对该次事故承担赔付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承保时报价为136890,登记年月为2013年10月23日,初检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共计使用17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折旧率为千分之六,维修价值超过初检时实际价值的80%,推定为全损,事故车辆初检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为136890元ⅹ17ⅹ60%=122927元。扣除该车残值,我公司认可损失金额为9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高明军驾驶证各一份,上海**务公司保险理赔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据事发情况及造成本车车损和高速路产损失的后果。3.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车损报告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5.评估费票据一张、高速公司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600元,赔付路产损失12240元。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折旧率的计算方法及车辆推定全损情形。

庭审中被告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原件请法院进行核查;2、证据2、3无异议;3、证据四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面委托;4、作出鉴定结论的证据未经我公司质证,不予认可;5、修车费发票,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清单和换件清单,证据不能证明其合理性;6、证据五评估费发票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7、对高速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条款并未向原告送达,其单方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机动车折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查真实有效,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3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海汽**责任公司同意将事故车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高明权。证据4被告称为单方面委托,未经质证,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商丘市高速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委托,且评估机构有合法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份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和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的支出。评估费是原告为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高速路产损失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的事故证明中明确证明事故车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且有路产公司所有单位开具的两份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事故车造成的路产损失数额,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中车辆折旧率的计算方法及车辆推定全损情形向原告提供或释明,应为无效条款。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在上海汽**责任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购买了“荣威”牌小轿车一辆,并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协议还款正常无逾期。2014年10月13日,原告高**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3689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855元的车辆盗抢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3月5日,驾驶人高**驾驶苏CL923H号“荣威”牌小轿车(系原告所有),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26KM+400M处南幅时,车辆失控后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证明,事故为造成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经商丘市高**故科委托商丘市银**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合计128937.00元,原告在商丘经济开发区天姿汽车配件经营部维修花费132805.11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22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600元。上海汽**责任公司同意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在发生事故后能尽可能的减少自身的损失。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报案号为510902197303036339。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投保的险种进行理赔。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2805.11元,为评估损失支付评估费3600元,该两项费用均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事故车造成的路产损失,被告应与赔付,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所以,被告对事故车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应积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因申请理赔所增加支付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停车费、施救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明权车辆损失132805.11元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高明权因事故支付的路产损失12240元。

二、驳回原告高明权对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评估费3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