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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霍**、商丘市豫**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霍**、商丘市豫**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乔某某、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乔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豫**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乔某某、霍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照每日0.2%计收违约金,直到本息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5月10日通过担保人于荣协商,被告商丘**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某某、霍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某某、霍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照每日0.2%计收违约金,直到本息付清。2、被告商丘**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签名处加盖有公章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5月10日通过担保人于荣协商,被告方用豫华机引农机**任公司提供了担保。3、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将五辆车质押给原告,并非是抵账,而且根据双方所达成的抵账协议要求车辆附有合格证、发票,手续齐全时才能冲抵账款,截止目前,被告方并未提供该五辆车的相关手续,该抵偿协议所附条件未生效,该五辆车实际是被告为保证该借款进行的质押。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某、霍某某辩称: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按借款协议履行出借义务,具体出借数额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汇款手续,如无法提供汇款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在借款期间,答辩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在计算时应当予以扣除。并且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计算。借款后,2015年2月25日,两被告以以资抵债的形式向原告抵偿借款573400元。对于剩余本金及合理利息两被告愿意偿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乔某某、霍某某已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8万元,该8万元均是本金,法院在计算时应当予以扣减。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25日,双方合议将被告五辆车作价573400元以抵偿所欠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乔某某、霍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某某、霍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部分约定过高,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请求,且与利息重复不应支持。对证据1中的收到条,两被告认为仅收到97万元的借款,而非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某某、霍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又因原告与被**某某、霍某某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本金为97万元,故对证据1及借款金额9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两被告认为利息过高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未支付部分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证据2,二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但被告商丘**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加盖有公章原件,可视为被告商丘**限责任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某某、霍某某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在签订时仅有抵偿内容,并在协议下方附有条件,即使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车辆手续,对该协议中573400元款项的利息也不应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将五辆车质押给原告,但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有:“以上5辆车欠有发票和合格证,等手续齐全后给程某某充账”,被告未将该五辆车的发票和合格证等相关手续,该抵偿协议所附条件未生效,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程某某对被告乔某某、霍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三份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所还款项8万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且该利息应按月息三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应视为支付利息。虽然该部分利息是按月息3%计算,但该部分利息已经支付,系自然之债,对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可以不再返还,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方将该五辆车质押给原告,并非是抵账,而且根据双方所达成的抵账协议,附有合格证、发票手续齐全时才能冲抵账款。截止目前,被告方并未提供该五辆车的相关手续,不能二被告将五辆广汽三菱车作价573400元以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将该五辆车的发票和合格证等相关手续,该抵偿协议所附条件未生效,故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某某、霍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9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按照每日0.2%计收违约金,直到本息付清。并由刘**、于**担保人。被**某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程某某出具了收到条一份。2015年2月25日,被**某某将五辆广汽三菱车质押给原告,并约定被**某某给原告提供该五辆车的发票和合格证,在该五辆车手续齐全后抵充所欠借款。2015年5月10日通过担保人于荣协商,被**某某又让商丘市豫**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复印件的担保人一项中加盖了公章,承担保证责任。被**某某、霍某某已经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2015年7月29日分别偿还给原告1万元、2万元和5万元,共计8万元。

另查明,被告乔某某与霍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某某、霍**向原告程某某借款97万元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乔某某、霍**欠款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月息2%,对被告未偿还的借款部分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被告乔某某、霍**已经支付的8万元应视为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3%计算应至2015年2月12日,该部分扣除后,剩余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商丘市豫**责任公司为被告乔某某、霍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予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商丘市豫**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某某、霍**偿还原告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商丘**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乔某某、霍**、商丘市豫**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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