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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吴**参加合议。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以002518号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约定期限三年,月息8.4%,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还欠本金3315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31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月息10.0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对用于抵押的002518号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7年6月25日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3600000元的贷款,被告也没有用自己的房产设定过抵押登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向被告发放3600000元的贷款。2、002518号房产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在2007年6月以002518号房产抵押向某公司申请借款36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三年,月息8.4‰,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第二组:1、借款借据。2、存款凭条。3、还款计划。证明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将3600000元贷款发放至了某某公司账户,某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第三组:1、保证书。2、贷款询证函。证明某某公司收到贷款后,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承诺尽快办理;经双方核对,截至2008年4月29日,该笔贷款尚欠3515000元未偿还。进一步证明,某某公司收到了某公司发放的该笔3600000元贷款。第四组:1、2007年7月11日3515000元取款凭条。2、2007年7月12日8.5万元取款凭条。证明某某公司收到3600000元贷款后,分两次支取了该笔贷款,其中3515000元用于偿还旧贷,另外85000元支取当日以现金方式偿还了该笔贷款(与借据记载时间相互印证)。第五组:1、2002年7月某某公司向某公司借款249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协议书、贷款借据。2、现金支票7张。3、2003年11月某某公司向某公司借款45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协议书、贷款借据。4、2005年3月某某公司向某公司借款24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协议书、贷款借据。5、2005年4月某某公司向某公司借款30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协议书、贷款借据。证明某某公司在2002年至2005年间曾向某公司申请四次合计3480000元贷款未偿还,2007年7月11日支取本案争议的贷款中的3515000用于偿还了上述四笔贷款本息。第六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3600000元出借给被告;2、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涉及的抵押物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3、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显示的贷款主体与本案的原告无关。第二组:1、因被告并未收到张*农村信用社发放的3600000元贷款,因此不存在还款的事实,借款借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借款是否实际发放应以张*信用社的付款凭证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证据;2、存款凭条虚假,存款人签名并非祝**本人所为,是原告伪造;3、还款计划书与本案原告诉请的3600000元贷款没有联系。第三组:1、保证书如果真实,也是2009年申请贷款的意思表示,与2007年6月25日的借款合同无关;2、贷款询证函显示的内容是对其他贷款归还情况的说明,仍然不能说明张*信用社把3600000元贷款实际发放给被告。第四组:2007年7月11日,7月12日两张存款凭条取款人签名均系原告伪造,并非祝**本人所为。第五组:因与本案2007年6月25日原告主张的3600000元贷款没有联系,因此不再质证。第六组:抵押合同显示的抵押物不存在,因此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的他项权证从何而来,被告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祝**的签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虽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祝**签名,但是该笔贷款存入了某某公司账号,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系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签字书写,其还款数额与借款数额相同,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异议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中的保证书,该证据未明确保证内容,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询证函上明确载明了借款事实,而且被告既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又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虽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祝**签名,但是所支取的款项用于偿还了被告此前的多次旧贷款,是以新还旧,而且被告也不能证明此前多次旧贷款不真实,原告以新还旧没有损害被告利益,被告异议不能成立;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05年之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否定抗辩,本院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经调查商丘**易中心,并没有办理(2007)他字第002518号他项权证的相关信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5日,原告(原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月利率为8.4‰,逾期贷款罚息按20%。《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借款本金数额为3600000元,期限2007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抵押物为房产,抵押物评估价为人民币4680000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祝**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至2011年4月30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还欠本金3315000元。

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设立账户,并将贷款3600000元存入该账户。2007年7月11日和7月12日,原告以未经被告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取款凭条将3600000元支取,其中3515000元用于偿还2002年至2005年期间的贷款本息。剩余85000元用于偿还本次借款本金。2007年被告法定代表人祝**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载明:“我保证按月结息,2007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陆拾万元,2008年10月还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2009年6月还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2010年6月25日前还清本金”,未标明书写的具体时间。2008年4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祝**在原告出具的《贷款询证函》上签名、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祝福公司是否向原告实际借款,被告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祝**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加盖单位印章及个人签名,表明被告借款意思真实。虽然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祝**未在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上盖章或签名,但是该借款用于偿还了被告以前多次旧贷款,实属以新还旧,这也符合当时条件下的信贷习惯,且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否认涉案借款的事实。关于本案的利息,自2007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8.4‰计算利息,自2010年6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10.08‰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3315000元(利息2007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4‰计算利息,自2010年6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10.0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2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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