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张**驾驶原告的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05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因理赔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1、豫NB2958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2、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是张**,车主是河南**输公司,原告闫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在本案中没有保险利益。3、挂车豫NH591未在我公司购买任何保险。二、原告车辆与第三方车追尾,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免赔率为30%,且为绝对免赔额。事故认定书有瑕疵,不应被法院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靠挂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闫某某系实际车主,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手续合法有效。证据四、保险单二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证据五、施救费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证据六、评估报告和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修复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及评估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条款两份。证明目的:1、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扣除。2、事故认定书没有将第三方车的信息写入事故认定书中,无法找到第三方,免赔率为30%,且为绝对免赔。证据二、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根据原告方报案第三方车已逃逸,三者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该三者车已经无法找到,保险公司应在应赔金额免赔30%。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无异议。靠挂协议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指出车主是闫某某,对闫某某是否是车主有异议。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被保险车辆与第三方车的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有瑕疵,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证据四两份保单无异议,根据保单证明若有第三方时,第三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找不到第三方是免赔率为30%,且为绝对免赔额。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只投保了三者险,保险公司对挂车的施救费不应承担。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损评估金额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评估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闫某某代理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赔。证据二系被告单位自己所出具的材料,也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靠挂协议,系河南**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三经本院核对无异,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由原、被告双方选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价格评估,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客观真实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自己的证明观点和目的,其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1日,张**驾驶豫NB2958牵引车、豫NB591号挂号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05公里800米处(洛阳**行政辖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据闫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商丘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商晨估字(2015)02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豫NB2958号牵引车修复价值为80100元,评估费为1500元,施救费3600元。

另查明,张**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B2958号牵引车、豫NH591号挂车挂靠在河南**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闫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18232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河南**输公司是名义上的投保人,而原告闫某某为实际投保人。原告闫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和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享有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原告闫某某是适格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豫NB2958号车辆的修复价值80100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85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修复费用80100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8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闫某某承担125元,被告某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