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刘**、太平**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刘**、太平财**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英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刘**驾驶豫A×××××号车辆沿夏邑县刘白路车站镇王双庙路口北侧行驶时,与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及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秦**受伤。经夏**警大队处理,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并且已构成伤残。经查,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赔偿费用112,47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在提供被保险车辆合法行驾手续,且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应该为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5年6月12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街道团结社区居委会与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之子王**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家庭信息及原告随其子王**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3、豫A×××××号轿车车辆驾驶人刘**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情况。

4、豫A×××××号轿车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

5、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例一册,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

6、2015年12月4日,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损失。

被告刘**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夏**民医院出具的临时收据两张(数额共计6,000元)、夏邑**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领条一份(显示王**从交警队领取程**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为无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依据最**法院的复函,进城务工人员并在城市有收入来源才可按城镇标准赔付,原告已达69周岁,并未提供收入来源证明,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对证据6,该鉴定结论不客观,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七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认可被告刘**支付医疗费11,000元,对三张门诊收费票据请法院核实。

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及证据2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该鉴定系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对其中刘**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临时收据和领条,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刘**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认证的权利。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9日11时05分,被告刘**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刘**由南向北行驶至刘**车站镇王双庙路口北侧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及案外人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程**及案外人秦**受伤。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案外人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7日,共28天。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委托,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股骨踝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源性损伤至一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经查,被告刘**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案外人秦**分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秦**受伤。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及案外人秦**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秦**已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本案原告与秦**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程**因本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9,878.42元(包含后期治疗费6,0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为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420元(15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840元(30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满69周岁,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年,为56,344.25元(24,391.45元/年×11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482.6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085.18元、护理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3,485.18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3,287.49元,因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该限额内已赔偿另一伤者秦**148,637.18元,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768.42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2,334.40元,共计51,362.82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11,924.6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承担。被告刘**已向原告程**支付11,000元,还应支付2,524.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95.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1,36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刘**赔偿原告程**损失2,52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