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超诉被告赵*、牟**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超诉被告赵*、牟**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陈*、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赵*、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3月1日经介绍开始受被告雇佣,加强被告所有的豫N13718号货车,为被告从事货运工作,于2013年2月4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出车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高度伤残。原告及亲属多次向被告催要受雇佣期间的工资和受雇佣期间遭遇交通事故致伤的赔偿,但被告拒不支付。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雇佣期间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时已与被告解除雇佣关系,其损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发生事故时不是驾驶车辆,而是步行时发生事故,且与肇事方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在雇佣期间;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0万元是否属于双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原、被告均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证人刘**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是在2007年,在发生事故时原告接到了被告的电话,让他通知陈**的家属,原告从事了被告安排的雇佣工作。二、开封市公安局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履行雇主安排的行为的过程中。三、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持续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点上。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责任划分,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五、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伤情况。六、医疗费票据六张,门诊票据五张,外购药品票据十九张,外购医用品票据三十一张,康复训练票据十九张,共计282000元。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八、交通费票据5000余元。九、街道办事处、民**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肇事车辆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但没有实现原告所受损失的总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观点:第一组:1、代理人对张**、赵**、牟**、丛威、王**、朱**、刘**、侯*强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陈**填写的《货运车辆收支明细表》一份。3、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2年8月1日原告陈**开始上车与牟**形成雇佣关系。2、牟**对驾驶员的管理实行的是司机下车交钥匙即为解除雇佣关系,工资按天计工发放的模式。3、2013年2月3日,原告陈**回到商丘将帐与丛威交接完毕并声明辞职不干。4、2013年2月4日,经陈**再三要求,与牟**解除了雇佣关系并将豫N13718号车的车钥匙交接给雇主,至此,双方再无关系。5、发生事故时原被告已经解除雇佣关系,事故与被告无关。第二组:律师调查函和调取证据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目的:陈**与被告方解除雇佣关系后,陈**在开封雨润厂区外购买彩票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肇事方已足额赔偿了被告陈**的全部损失,原告陈**不得基于同一事实获得双重赔偿,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人证言有异议,刘**在原被告解除雇佣关系时并未在场,他所证明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管理是上车交钥匙,下车解除雇佣关系,原告多次中段雇佣关系,最后一次是2012年8月1日,证人证言与事故认定书不相符,该证据系复印件,证人也没有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笔录上没有交警部门的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法院调查证据不吻合。该份笔录与交警认定的事实不符,该笔录没有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笔录事实来源不清,与交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旁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四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认定书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责任,但没有查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及对方驾驶饮酒的事实,也没有追究其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假如该事故正确原告系次要责任,只应承担20%的责任,在调解时原告对80%的责任进行部分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应向被告追偿。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对明细单及医疗费单据的复印件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已在交警调解时全额赔偿。对院外购药票据不是医院票证,也没有医生的处方,也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商**心医院的门诊**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相印证,不应支持。对康复票据有异议,没有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印证,康复机构应当出具正式的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谅解书、赔偿协议书,仲裁调解书可以证实这些费用已在交警调解时全部处理,交警处理时是按一级伤残调解的,已包括全部的费用。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都是大额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九证明有异议,假如该证明的是事实,原告应有暂住证,应由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相印证,公安机构出具证明应以常住或暂住来证明,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对证据十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从肇事方获得赔偿款63万元,肇事方已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了全额计算,在协议中对不足部分原告已经放弃,调解书和赔偿协议达成的协议时间2013年3月26日,而事故认定书是在2013年4月1日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秦喜全的证言没有异议,陈**的工资是按月算,并不是按月清,可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的证言称原告2012年才跟着被告开车不符合事实。对樊**的证言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钥匙交给了赵**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该证人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对丛威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了雇佣关系。对牟**的处理的通告与证人证言不相符。认为票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该证据没有交警机关印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李**证言证实其夫原告陈**发生事故前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事故认定书,系交警机关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七,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证据九,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商梁民初字第0300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案发事实已经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原告陈**作为司机经人介绍为被告赵*、牟**开车,受二人安排驾驶豫N13718号车辆,工资由二人发放,驾驶运输受二人管理、安排。该豫N13718号车挂靠登记在商丘市**服务公司名下运营。2013年2月3日,原告陈**和副司机张**从常州拉货至开封。2月4日,原告陈**将货卸完后至被告在开**公司所设的货运联系点。在被告货运点负责人和牟**先后通知原告陈**装运至林州货物时,原告陈**表示已近春节不再干了,并收拾车内物品后将所驾车辆钥匙交至被告在开**公司所设的货运联系点负责人处。后陈**在带领副司机张**前往京西宾馆住宿时行至开封**达公司门前时与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陈**受伤。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陈**与奚**达成协议,奚**赔偿原告6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后离开途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损失为:在开**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145558元;在郑州**属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889.14元;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支出医疗费32439.19元;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54元。河**民医院住院票据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受伤造成高级别伤残需康复治疗客观属实,康复费用为45500元。外购药品没有医嘱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证据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出院后原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支持100天,加上原告受伤后至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期间203天,共计303天×(24391.45÷365=66.83元)=20248.24元,护理费住院180天×(24391.45÷365)=12028.6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0天=5400元,营养费10元×180=180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80%=390263.20元,后期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30%计算,计算20年,即232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陈*15726.12×3年×80%÷2=18871.34元)+(母亲罗少真6438.12×8年×80%÷6=6867.33元)=25738.67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合计961143.10元。依据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88342.93元。其余损失672800.17元,扣除肇事者奚**已赔偿的63万元,被告赵*、牟**还应赔偿原告42800.17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牟**赔偿原告陈*超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800.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0元,原告承担1760元,被告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