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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中华联**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中华联**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中华**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韩**、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9月21日,陈**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2278号车行驶至S324线胡桥交警中队东100米与胡社会、田**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0000元,原告所有的豫N7227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随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丘公司辩称,同意在原告适格且无保险责任拒赔的情况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如下焦点: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陈**具备合法驾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原告的司机负全部责任;4、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5、评估报告一份、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数额为88705元,修理实际花费89000元。

被告**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各项免除责任及理赔流程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也盖章认可。

本院查明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公司无异议的身份证、行驶证、证据2、3、4,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对挂靠协议有异议,认为只显示车牌号码,无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无法证明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且挂靠合同无签订时间和乙方签名。本院认为该挂靠协议能够明确的显示签订人为崔新见及车辆的牌照为豫N72278号,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可以看出该事故为三车相撞,应扣除另外两辆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200元。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且为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商丘市**有限公司作出重新评估意见书,商辰古字(2015)024号评估结论合计人民币76600元。该评估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1日,陈**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22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交警中队东100米处,追尾撞上其前方胡社会驾驶的豫N42996号半挂牵引车,后又与对面田海*驾驶的豫N37986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豫N72278号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社会、田海*无责任。豫N722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经商丘市银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评估价格为76600元。原告所有的豫N7227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崔**为豫N722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丘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社会、田**无责任。豫N722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商丘市银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为766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同时参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胡社会、田**应承担无责任的赔付的200元,被告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N72278号汽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崔新见理赔车辆损失76400元;重新评估费用15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880元,原告崔**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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