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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B7091号汽车行驶至华豫学院大门西100米处与苗金*驾驶的豫NJ6766号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已经将苗金*驾驶的车辆损失赔付完毕,原告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拒不理赔,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等共计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诉讼前并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原告自己的车辆及三者车车损评估报告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及三者车辆损失的数额。证据3、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车损11493元。证据4,原告的车损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修复车辆支出4380元。证据5、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车辆损失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原告自己车辆豫NB7091号车的物价评估价值为3956元,并非是维修发票上的4380元,应当以物价评估为准。对方车辆豫NG6766号物价评估价值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三者车辆修车发票,该车辆经我司定损为4566.01元,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原告提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向公司汇报后,另行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第三者车辆经我司定损金额为4566.01元,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定损,没有经过第三者和原告的认可,且没有定损人员及单位的印章,是无效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份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异议称对方豫NG6766号车辆评估价格过高,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且保险公司的定损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单方定损,没有原告和第三方的认可,不具有客观性,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是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完成的赔付,且赔偿数额与第三者车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第三者车的车损,本院确认其为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车辆维修费发票上的数额与原告自己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原告提交的不一致,以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数额为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单方定损,没有原告和第三方的认可,且没有定损人员及单位的印章,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刘*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B7091号汽车行驶至华豫学院大门西100米处时与苗金*驾驶的豫NJ6766号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216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金*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豫NB7091号车辆损失为3956元,第三者车的车辆损失为11493元。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已经将三者车的车辆损失赔付完毕,原告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拒不理赔。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额为1369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3696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3956元,没有超过机动车损失险应赔偿的额度,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给三者车造成的车损共计11493元,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额度,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9493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车辆损失费3956元、已赔付给第三者的车辆损失11493元,共计1544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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