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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交**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交**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名下的豫N62694号客车在商柘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李**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给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125100元。豫N62694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032.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14032.7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份证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事故的发生及当事人情况,被保险人聘用的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2份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目的: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第3份证据:受害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死者李**的身份情况。第4份证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受害人李**系车祸死亡。第5份证据: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医疗费用支出共计600元。第6份证据:户籍注销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受害人李**户口已注销,并且已埋葬。第7份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赔偿数额125100元,死者家属已收到该赔偿金。第8份证据:原告驾驶人员信息及车辆信息登记。证明目的:原告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8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仅能显示受害人两个儿子,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无法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协议对被告无拘束力,被告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失重新核算,并据此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4、5、6、8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原告承诺若有其他近亲属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承担与被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被告认为该调解协议对被告无拘束力,本院认为,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没有参与,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就赔偿数额应当依法计算,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N6269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4年3月28日,原告聘用的车辆驾驶员刘**驾驶豫N6269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商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柘公路刘楼新村北中原油田加油站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斜穿道路的李**驾驶的野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5日,经协商,原告赔偿李**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251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受害人李**出生于1934年8月28日,现年80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交**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李**的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精神抚慰金因死者李**约80岁,且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酌定支持30000元、医疗费600元,以上共计91955.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它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交**限公司赔偿款91955.7元。

二、驳回原告交通**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被告永安财**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交**限公司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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