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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济源分行与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河**限公司、被告河南**业有限公司、马**、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被告河南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公司)、马**、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五被告。同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王**,被告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公司、贝迪**公司、马**、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分行诉称:2015年4月23日,4月27日,被告**限公司与其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向其借款800万元、6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至2016年4月23日、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7‰,由被告**限公司、贝迪**公司、马**、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1480万元及2015年4月23日、4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限公司、贝迪**公司、马**、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其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还款,但其公司会尽力想办法偿还。

被告**限公司、贝迪**公司、马**、吴**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被告居安**公司在2015年4月23日,4月27日,分别向其借款800万元、6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至2016年4月23日、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7‰;

2、《保证合同》3份,分别证明被告恒远**公司、贝迪**公司为被告**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若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3、《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马**、吴**为被告**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若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4、《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2份、恒远**公司影像资料1份,证明因被告自签订合同至2015年8月20日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

经质证,被告居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限公司、恒远**公司、贝迪**公司、马**、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限公司、贝迪**公司、马**、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限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6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别至2016年4月23日、4月27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8.7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本合同项下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5年4月23日、27日贝迪**公司、恒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2015年4月23日、4月27日被告马**、吴**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若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23日、4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限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68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4月23日、4月27日,从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限公司未支付过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济*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马**持有的河南**限公司股权700万元、对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在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550万元及在河南**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0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恒远**公司、贝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马**、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月结息,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5.57‰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恒远**公司、贝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马**、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恒远**公司、贝迪**公司、马**、吴**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恒远**公司、贝迪**公司、马**、吴**对被告**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济源分行借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其中800万元的借款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按月利率5.57‰计算,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5.57‰上浮50%计算;其中680万元的借款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按月利率5.57‰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5.5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贝**业有限公司、马**、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贝**业有限公司、马**、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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