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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曹**、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曹**、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2月1日、1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乔**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曹**向其借款600000元,由被告曹**出具借条,被告乔**作为其妻子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多次讨要,仅归还10000元,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余款5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乔*花辩称,曹**借款,其不清楚,该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2月8日,被告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到原告现金60万元;

2、2015年2月14日,被告曹**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上批注还款1万元,证明原告主张的59万元借款;

3、加盖济源市民政局条形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

4,加盖济源市民政局条形章的离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以此证明二被告均有对该59万元借款共同偿还义务;

5、4张取款凭证,其中2012年12月8日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分三次共取695500元,另从其亲戚李**账户上取104500元,证实其已向被告曹**支付借款60万元。

6、李**的当庭证言,其与原、被告双方都是亲戚关系,曹**向原告借钱时,其与原告一起去的,曹**提供了卡号,让原告通过商贸城的农村信用社把钱汇入曹**提供的账户里。从银行转过账之后,其与原告、曹**一起去文昌阁吃饭,吃饭期间,曹**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曹**当时也向其借有钱,也是在文昌阁吃饭时候给其打的借条。其之前放了10万元在原告处,后来原告说厂不干了,其之前听说曹**要用钱,就给曹**打了个电话,然后当天曹**就约其和原告去银行,提供了卡号,让其二人将款打过去。

经质证,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上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不能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60万元,原告应当提供向曹**支付60万元借款的相关凭证;对证据2中2015年2月14日付现金一万元涵义不明,是曹**偿还借款1万元,还是姚**支付借款1万元不清楚,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借款;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是看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60万元借款用途不明,6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常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与原告之前存在真实的60万元借款事实。而且,不是乔**所负债务,因此,乔**没有偿还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张取款凭证户名是李**,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4张凭证仅仅是取款凭条,仅能证明当天从这些账户中取出了相应的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给了曹**,现金支付不符合大额支付的正常情况,因此原告称其是现金支付曹**60万元,不合常理。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李**就是这60万元借款当中的一个出借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陈述当天曹**也给其出具了借条,但是该104500元却是以姚**的名义出借,不合常理。证人陈述并不是曹**向原告及李**借钱,而是李**主动提出让曹**用钱,该借款形式也不合常理。曹**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做过生意,而且不管借款是否存在,均与乔**没有关系。

被告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起,其与乔**合伙干洗浴中心,他们夫妻二人关系不好,当时乔**吃住在洗浴中心直到散伙。

2.2008年5月25日的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因感情不合曾协商过离婚。

3.2009年9月15日的河南**事务所收据,证明乔**还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经质证,对被告乔**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命题是个伪命题,在离婚诉讼中,尚且不能证实分居时间及事实,况且通过一个第三方不能证明此事实。另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除非配偶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对其二人个人债务是明知的才能免除其作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的责任;对证据2、3,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及其主张,因为本案的借贷时间发生在2012年12月8日(诉状所写2014年系打印错误,实际应为2012年),故其之前、之后均与案件无关。

依照被告乔**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的卡号为622991102001670336的农村商业银行的3笔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12月8日转账305500元、20万元、19万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据1、2、6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多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乔**提供的证据1、2、3,原告不予认可,从证据的内容上看,也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分居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乔**的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7日离婚。2012年12月8日,原告按被告曹**提供的账号,从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分三次转出695500元,之后被告曹**给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2015年2月14日,被告曹**归还10000元,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批注还款10000元。下余59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借原告款600000元,已还10000元,下余590000元未还,该事实有被告曹**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曹**与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曹**、乔**偿还借款59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乔星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5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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