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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和与被告李**、林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和与被告李**、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4日、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汇鑫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汇鑫安装公司在承建济源奔月天下城项目期间,于2013年3月至7月,通过被告李**购买其方木、模板,价值共计534918.5元,后通过现金方式给付5万元,余款484918.5元未付。后经了解,李**系借用汇鑫安装公司的资质在奔月天下城项目施工,汇鑫安装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请求二被告给付其48491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模板质量不合格,造成其不得不重新购买模板,重新购买模板的价值是217600元,其多次通知原告解决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不予理睬,该价款至今未结算。另因原告提供模板质量不合格,造成其对工程进行翻修以及购买新模板,延误工期,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287600元。

被告汇鑫安装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李**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货物不存在问题,应由李**付款。

原告针对被告李**的反诉辩称,在济源天下城项目建设期间,2013年3月至5月,其按李**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指定人员,同期供应模板的还有薛**和洛**公司。同年7月6日,其和李**结算,李**付款5万元。2015年李**提出用所建房屋抵偿欠款,双方未协商一致。在此期间,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其供应的货物没有包装,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能够及时发现,但被告始终未提出质量异议。综上,应驳回李**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李**与李**出具的方木总收条及期间的部分方木收条,证明被告李**购买其方木总价值240023.5元。

2、李**和李**出具的模板总收条及期间部分模板收条,证明李**购买其模板价值294895元。。

3、中标公示一份及照片三张,证明奔月天下城一号城项目承建方是汇鑫安装公司,李**收取原告方木及模板行为系职务行为。

4、原告儿子杨**与李**之间的谈话录音复制品一份,证明李**同意以房抵债,李**未提出质量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物总量由法院核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始载体核对。

被告李**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儿子杨**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杨**承诺模板保证1号楼11层的建设,如不能保证,应当由新模板补偿。

2、汇鑫安装施工队出具的因模板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损失以及给施工队造成的损失7万元,均要求其予以赔偿。

3、济源市工程建设监理所第四项目监理部于2013年7月20日、8月9日向奔月天下城发出的通知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模板不合格,造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更换模板。

4、薛**供应奔月天下城一号楼1.22×2.44模板3200张,价款217600元的销货清单一份及2013年11月15日入库单一份,证明其根据监理所的通知重新购买模板价值2176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

5、2013年8月8日,奔月天下城1号楼项目部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模板有质量问题。

6、王**、李**、刘**、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模板质量有问题,多次和原告协商,原告一直拖延。

7、提供录像资料一份,证明模板质量有问题。

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认为仅是原告儿子所做的承诺,并不能证明模板质量有问题,另外,其提供的模板没有包装,如果有问题,被告当场就能发现,但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汇鑫安装施工队负责人并没有到庭,无法核实,汇鑫安装施工队作为施工方,与模板供应方存在利害关系,对出现的问题当然会推卸为质量问题,当时供应模板的还有其他人,汇鑫安装施工队所述的损失7万元,李**并未支付,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的主张。对证据3认为通知单涉及的模板与其供应的模板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两份通知单均写明是五层、六层模板拆除存在问题,并未注明系模板质量存在问题,模板拆除系施工中一道工序,有相应的操作规范及要求,该通知单恰恰证明是拆除作业不规范导致模板变形、混凝土表面有模板等杂物残留。对证据4认为缺乏真实性,薛**未到庭,薛**未到庭,入库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按照清单和入库单上载明的模板数量,现场无法存放,模板也是按需要随时供应使用,不可能一次性购买如此多的模板备用,不符合建设工程正常使用及交易习惯,另外,载明的模板型号和数量与原告提供的模板数量完全不符,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没有将款项交付薛**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2176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加盖的是开发商的章,但陈述的内容是工程承包方即汇鑫安装公司的陈述内容,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同时向被告供应模板的还有薛**和洛**司,另外华美置业的大股东李**和李**是兄弟,该证明不真实。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模板质量有问题,照片上的材料有人为损坏的痕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汇**公司对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仅说明原告儿子的承诺,并不能证明模板有质量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的主张,证据2、3、5、6,并非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7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汇**公司在承建奔月天下城项目期间,李凯旋以汇**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供应的方木及模板,共计价款534918.5元,后被告付款5万元,余款484918.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李**系以汇**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货物,应当认定原告与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汇**公司支付货款48491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李**表示,由于原告不解决模板存在的质量问题,价款没有结算,并就其损失提出反诉。说明李**认可就购买的货物负有付款责任,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李**与汇**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提出的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程有限公司、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和484918.5元;

二、驳回被告李凯旋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4元,由被告**公司、李**负担,反诉费2807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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